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徐某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某公司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前述款项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按原判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各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某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四、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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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