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张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颜某及其委托代理贺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2012年6月19日,上诉人颜某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颜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颜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诉讼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原上诉时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