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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现年33岁。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现年33岁。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三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在台陈镇政府登记结婚,二○○○年一月一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鑫。由于婚前双方接触少,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结了婚,婚后发现两人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小事吵嘴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二○○八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已调解离婚;后经父母亲的劝解,于二○○八年六月二日我与被告又登记复婚,复婚后我俩并未和好如初,经常产生矛盾,感情上已经出现裂痕,无夫妻感情可言,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意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俩是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十几年并生育了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二○○八年双方因生气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九年又复婚已说明我俩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为了我们的孩子我什么也不说他,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九九八年经人介绍订婚,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在临颍县X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二○○○年元月一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某,二○○八年原、被告闹气,原告诉讼离婚,经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已经分割。二○○九年六月二日原、被告复婚后,于二○○九年六月六日在临颍县丽都华庭购买102.3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庭审后原告提出证据买房欠外债x元,被告提供证据买房及装修外债x元,质证时原、被告双方互不认可,其他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争执。

本院认为:原告自一九九九年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了孩子,近年来因原、被告生气,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一年后原、被告又复婚,事实充分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波折到和好结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平日生活中只要相互忠诚,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原、被告将会成为一个幸福的家庭。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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