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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丽娟,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6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乙涵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潘彦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自由恋爱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农历2012年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都觉得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有1000元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提出离婚,被告钟某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乙涵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乙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哥哥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钟某负责偿还,原告李某乙补偿被告钟某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手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卢胜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潘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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