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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唐X全、唐X让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洲学,系宁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全,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唐X让,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告唐X全之父。

原告赵某诉被告唐X全、唐X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洲学,被告唐X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让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目无法纪,在公众场合殴打原告,致身体伤残,情节十分恶劣,后果非常严重,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致伤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1869.5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777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77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X全辩称:致伤原告属实,但原告赵某与妹妹发生争吵时辱骂妹妹唐X芳和父亲唐X让,言语不堪入耳。我主动劝解时,原告不但不听反而先动手打我,责任在原告,我愿赔偿医疗费1869.50元、营养费160元,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唐X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赵某系被告唐X全妹妹唐X芳前夫。2004年赵某与唐X芳离婚,婚生女赵X红判归原告赵某抚养。2010年底原告赵某之女赵X红回母亲唐X芳处居住生活一段时间,2011年1月31日(农历腊月28日)原告赵某在燕子砭街遇见其女赵X红与其母亲唐X芳和二被告上街赶集,原告赵某遂问起女儿是否回家过年时与前妻唐X芳发生口角并争吵,被告唐X让上前劝解时,原告赵某便骂被告唐X让,被告唐X全见其妹妹唐X芳和父亲唐X让正在和原告吵骂,便走到原告赵某面前朝原告腿上踢了一脚,随后双方相互抓着对方头发撕打一起,撕打中原告赵某去抱被告唐X全的腿,被告唐X全搂住原告赵某的双腿朝上一抬,将原告面朝地摔在地上,致原告嘴里流血,原告赵某与被告唐X全继续撕扯,与此同时,被告唐X让前来拉架,就将原告赵某双腿抱住,后被他人拉开,派出所民警也及时到场才平息了事态发展。当日原告赵某到燕子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脱落,3、外伤Ⅰ°松动”。并作以下处理:“1、门诊留观治疗。2、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后原告租车又到宁强县天津医院检查,确诊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脱落。3、外伤Ⅰ°松动”。同时又做了超声切面显像检查和X线诊断,结论为膈上肋骨及肺心膈未见明显异常,腰椎骨质未见异常。检查完后,原告赵某即返回燕子砭中心卫生院继续门诊治疗。2011年3月,原告赵某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赵某受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先后在燕子砭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5天,花治疗费1066.60元。在宁强天津医院花治疗费802.90元,合计1869.50元。现原告赵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69.5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777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31776.50元。

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

1、2011年1月31日燕子砭派出所对唐X全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唐X全致伤原告经过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2、2011年1月31日燕子砭派出所对唐X让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唐X让抱住原告双腿,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3、2011年1月31日燕子砭派出所对赵X红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赵某辱骂被告唐X让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4、燕子砭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被被告唐X全打伤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发生打架时无任何村干部在场看见,该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5、燕子砭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宁强天津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超声切面显像检查申请单一份,均证明原告受伤结果存在,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6、燕子砭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0张,金额1066.60元,宁强天津医院医疗发票13张,金额802.90元,均证明原告治伤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7、交通费单据20张,金额777元,证明原告因治伤支出费用,被告认为其中租车费500元不合理,经本院核查燕子砭至宁强往返一般为300元为宜,故依法确认租车费为300元,其它支出交通费277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因此交通费实际确认为577元。

8、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300元。主要证明原告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500元及鉴定费实际支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唐X全、唐X让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被告唐X全当庭陈述、燕子砭派出所对唐X全讯问笔录、对唐X让讯问笔录、对赵X红讯问笔录、燕子砭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宁强县天津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X全在其妹妹唐X芳与原告发生矛盾时理应采取合理方式予以劝解,相反却采用不冷静的方式踢了原告一脚,导致双方相互抓着头发撕打,在原告抱自己腿时,又采取搂住原告双腿朝上抬方法,致原告赵某面朝地摔下,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门牙外伤脱落和其他牙齿松动的伤害后果,对此被告唐X全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为其女回家过年之事,因言语不当与前妻唐X芳发生口角,本应相互协商和沟通,在被告唐X让劝解之时,原告不能克制自己,采用辱骂方式,从而导致纠纷矛盾扩大,引起与被告唐X全相互撕打,在相互撕打中又先行抱住被告唐X全的腿,而被被告唐X全致伤,故原告赵某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40%责任)。被告唐X让在对原告赵某和被告唐X全撕扯中劝解是正确的,虽然也采取抱原告双腿的做法,目的是阻止双方继续撕打,同时也未给原告赵某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故被告唐X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赵某要求判令被告唐X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门诊治疗费1869.50元,营养费160元,被告唐X全无异议且愿作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之请求,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应按门诊实际就诊天数确定为6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宜,故其误工费按360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护理费问题,因原告系门诊治疗,生活均能自理,未受影响,其护理费800元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777元,其中租车费500元显然偏高,结合实际燕子砭至宁强租车往返一般为300元适宜,本院依法保护,多余费用不予支持;其他就诊治疗交通费277元符合实际且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210元请求,按照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赔偿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比例为82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500元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事实,此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故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身体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伤,造成牙齿脱落后果且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影响,考虑到原告在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适当保护为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治伤所花医疗费1869.50元,误工费3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77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976.50元。由被告唐X全赔偿15585.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某自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00元,被告唐X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文辉

审判员冯占宁

审判员宋德志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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