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X年4月1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女,XX年9月2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系刘某甲之妻,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1XX年5月20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系刘某甲之子,住(略)。
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王X平,该组组长。
本院2011年11月16日受理原告刘某甲、谢某、刘某乙与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谢某、刘某乙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被告已就诉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谢某、刘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