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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跃华,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人刘剑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区X路X街X号。身份证号为(略)。系益阳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胡跃华、手语翻译人刘剑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来到益阳市X区X街兰某服饰店内,趁被害人兰某某不备,从店内收银台一黑色皮包内盗得4100元藏于自己裤子里准备逃跑,被兰某红发现将其抓住。兰某红问李某乙否偷了钱并要李某乙钱拿出来,随后又在李某乙腰部发现一张百元钞票。李某乙见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即咬兰某红的手,用脚踢兰某腹部,挣脱逃跑。在场群众追赶,李某乙捡起一根木棍朝追赶群众打去,后李某乙被群众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并从其身上找到盗窃现金4100元退还给被害人兰某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红构成轻微伤。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对李某乙定罪科刑。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胡跃华辩称,被告人李某乙系聋哑人,因盗窃行为而转化为抢劫,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来到益阳市X区X街兰某服饰店内,趁被害人兰某某不备,从店内收银台一黑色皮包内盗得4100元藏于自己裤子里准备逃跑,被兰某红发现将其抓住,兰某红质问李某乙是否偷了钱并要其将钱拿出来,兰某红在推搡中从李某乙裤腰部发现并抽取了一张百元钞票。李某乙见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即咬兰某红的手,用脚踢兰某红的腹部并挣脱逃跑。兰某红边追边向路边群众求助,在场群众一并参与了追捕,李某乙捡起一根木棍朝追赶群众打去,后李某乙被群众抓住,兰某红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窃的现金4000元。公安干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某乙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红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0日中午,兰某某被盗4100元后抓住偷钱的男子,小偷咬伤兰某某后逃跑,后又被群众抓获。公安干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带走。

2、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20日李某乙在兰某某店里抢包,被抢几千元,兰某某手被咬伤和抓伤。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0日兰某某在自己店里抓住一小偷要他还钱,小偷没还钱还踢了兰某某一脚后逃跑。

4、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0日兰某某在店里抓住一小偷,小偷踢了兰某脚后逃跑。后小偷被抓,偷走的钱退还兰。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0日早上兰某某挎包内有4100元。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0日12时许,周某业的家里冲进一个拿木棍的男子,周某业抓住该男子往屋外推,此时追来的几名群众将该男子按倒在地,兰某某赶过来从该男子裤腰部部搜出一叠百元钞票。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和被抓获地点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兰某某被盗的4100元已经退还。

9、公(资)鉴(法)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兰某某左手虎口区X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10、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2月20日李某乙在兰某服饰店盗得4100元被店老板发现,李某乙为逃跑将店老板咬伤,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11、被告人李某乙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李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12、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哲

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曾伟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某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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