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被告何某甲,男。
被告何某乙,男,系被告何某甲之子。
本院2012年5月23日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以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何某乙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