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该支行职工,住资兴市林业局院内,特别授权。
被告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路建材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曹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以与被告曹XX、陈XX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