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36岁。
被告陈某,男,28岁。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因经营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陈某向林某借伍万元人民币(50000)特立借据借款人:陈某2011年7月8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某、被告书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有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