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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甲、蔡某乙、钟某丙与被告(略)、第三人蔡某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

诉讼代表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忠胜,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甲、蔡某乙、钟某丙与被告(略)、第三人蔡某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新利、人民陪审员袁文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蔡某乙、钟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凌,被告(略)诉讼代表人蔡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忠胜,第三人蔡某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蔡某乙、钟某丙诉称,被告过水岩村X组位于“倒湾”一处、“黄家冲古”一处、“白竹山”房子后三处山场因不便造林和管理,于1999年9月期间承包给原告造林管理和使用。双方约定承包期为20年,不交任何押金和费用,承包期满后由原告交24立方米杉树作为承包费。当时只草拟了一份合同由承包方保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0年春,原告将“白竹山”三处、“黄家冲古”一处全部造林,经林业部门验收后,原告于2000年6月16日在原(略)领取了造林费。“倒湾”一处因有一小部分松、杉幼苗,原告于1999年冬进行了抚育管理。管理期间,被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因林木长势喜人,高的树木有4米,小的也有2米以上,然而被告为谋取利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山场于2011年4月承包给第三人蔡某戊,并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被告和第三人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

基于上述,原告虽未持有一份书面造林承包合同,但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且从1999年造林至今,被告从未提出终止承包合同,现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山林转让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蔡某戊明知山场已承包给原告,却偏要实行这一行为,同样构成了侵权。蔡某戊在承包山场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倒湾”一处山场上砍伐了约20立方米树子。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1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2、责令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害,由第三人蔡某戊赔偿原告因砍伐“倒湾”一处山林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过水岩移民户与第三人蔡某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拟证实该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无效合同。2、原告钟某甲的证明,上有部分村民签名,并加盖有龟形洞村村委会的印章,拟证实合同期内山场一直是原告经营、管理。3、《生态项目资金结算表》,拟证实原告造林后领取补助资金的事实。4、原宁远县国家生态项目技术负责人廖纯茂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倒湾”、“黄家冲古”、“白竹山”等五处山场造林132亩的事实。5、宁远县森林公安局的调解书,拟证实因第三人砍伐“倒湾”一处林木而引发争议。6、龟形洞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123亩造林的分布情况,原告在被告山场上的造林面积为28亩。7、转让协议书,拟证实原告钟某甲、钟某丙将被告在“倒湾”的一处林木转让给欧权万。8、生态造林图纸,拟证实原告造林的位置和面积。9、证人蔡某己的证言,拟证实“倒湾”山场一直由欧权万经营管理,“黄家冲古”山场由蔡某乙等人经营管理。

被告答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其理由是:①被告虽移民到过水岩村X组,但“倒湾”、“黄家冲古”、“白竹山”的三处山场一直由被告村组管理,“倒湾”山场上的树木是原有的老山树木,山上的松、杉幼林是自然生长的,原告并没有进行抚育和管理;②对“倒湾”、“黄家冲古”、“白竹山”三处山场,原、被告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不存在口头协议。1999年9月,原告借国家植树造林、绿化荒山的机会,为从国家拿取造林费,就找到已移民的被告村组,要求承包被告的几处山场,但因租金等问题,双方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更谈不上签订承包合同。此后,原告在被告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偷偷地在被告的几处山场上种上树木(但很少,大部分树苗已死亡),还骗取了林业部门的验收,领取了很多造林费,原告的这些行为始终未得到被告村组任何人的认可。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村组移民的原因,致使“倒湾”、“黄家冲古”、“白竹山”、“堡塔脚”等山场在管理上有一定困难,为响应国家的植树造林号召,经被告村X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将这几处山场承包给第三人造林,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和内容都合法,故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侵害行为,第三人依法批砍林木,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某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蔡某辛等人的共同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二份,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从1999年开始就有承包合同关系,2011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合法有效。3、被告与原告钟某甲等人2011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诉称的“倒湾”、“黄家冲古”、“白竹山”三处山场并没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4、蔡某戊的证明,拟证实原告钟某甲盗砍“倒湾”山场的林木。5、林木照片一组,拟证实原告没有种过树,现有林木是原有的老山树子。6、证人蔡某庚的证言,拟证实原告诉称的“倒湾”、“黄家冲古”、“白竹山”三处山场并没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2006年,原告钟某甲等人最后一次到过水岩村X组协商承包上述山场,但仍未谈好。

第三人蔡某戊陈述,本案与我无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本证系原告钟某甲所写,上加盖有龟形洞村X村民签名,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但可视为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经查,原告并未在“倒湾”山场造林,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本组在此处(白竹山山场)的山林面积仅10亩左右,而原告的造林面积是28亩,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原告在“白竹山”山场造林后领取了28亩国家生态项目补助金是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转让被告的山场;经查,原告钟某甲、钟某壬就“倒湾”山场与欧权万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上并没有山场所有者--被告过水岩村X村民的签名,也就是说,该转让合同真实与否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该山场的经营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证人蔡某己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蔡某己的证言不是事实;经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倒湾”山场的松、杉木均在16年以上,现已能采伐,而原告钟某甲、钟某壬与欧权万是在2003年10月签订转让合同的,蔡某己所言“欧权旺种了树子,搞了抚育”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证人蔡某己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查,蔡某辛等人均系被告过水岩村X村民,其证明可视为被告方的陈述意见予以参考。被告提供的2、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蔡某戊的证明,因蔡某戊系本案的第三人,其证明亦即其陈述。而蔡某戊证明的事实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方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方提出异议;经查,该组照片虽拍摄自争执山场,但因其取景有选择,不能全面反映争执山场的林木状况,但可作为其它证据的旁证予以参考。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蔡某庚系被告过水岩村X村民,其证言应视为被告方的陈述意见予以考虑。

在开庭审理前,本院通知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于2012年5月8日上午到争执山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查所见:“倒湾”山场系树龄在16年左右的松、杉混交林;“黄家冲古”及“白竹山”山场大部分是厘竹、灌木林,所生长的杉树林相较差,部分再生苗杉树比种植的杉树长势更好。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现场勘查所见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过水岩村X组系修建宁远县水市水库时的移民户,其原有山场因距现移民村较远而疏于管理。1999年,因国家鼓励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并有部分补助资金,居住在山场附近的原告钟某甲、蔡某乙、钟某壬等遂于当年9月数次到被告过水岩村X组商谈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倒湾”一处、“黄家冲古”一处、“白竹山”三处等山场,但因租期、租金、押金等存在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其后,原告方于2000年春在“黄家冲古”(面积约1亩余)及“白竹山”三处山场造了林,并领取了“白竹山”三处山场的国家生态植树造林补助款(按面积28亩、每亩50元的补助标准领取,而被告陈述本组在“白竹山”的三处山场面积只有10亩左右)。2006年,原告方又找过被告要求签定承包合同,但被告方未应可。2011年4月,被告过水岩村X组与第三人蔡某戊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倒湾一块、黄家冲古一块、堡塔脚一块,白竹山三块承包给乙方(第三人)造林”。其后,第三人蔡某戊在采伐“倒湾”山场的松、杉树时,原告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争执。

另查明,“倒湾”山场系树龄大多在16年左右的松、杉混交林;“黄家冲古”及“白竹山”山场大部分是厘竹、灌木林,所生长的杉树林相较差,部分再生苗杉树比种植的杉树长势更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原告钟某甲、蔡某乙、钟某丙与被告过水岩村X组虽就被告所有的“倒湾”、“黄家冲古”、“白竹山”等山场的承包事宜进行过磋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更未签定承包合同。原告方在未取得山场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所有的“黄家冲古”、“白竹山”山场上造了林,原告不能籍此认为自己是该山场的实际经营者,且该山场现有林木林相较差,大部分的再生苗杉树长势更好,由此很难推断出原告的造林行为为被告的山场带来了增益,同时,原告还领取了国家生态植树造林补助款;而“倒湾”山场上的原生松、杉林现已能采伐,该山场上的林木在当时是否需要管护、原告方付出了多少劳动力管护等问题亦值得推敲。总之,原告并未取得“倒湾”、“黄家冲古”、“白竹山”等山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山场承包给第三人蔡某戊,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钟某甲、蔡某乙、钟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明春

审判员成新利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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