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农贸市场开设一家牌室,后招揽参赌人员在该牌室一楼进行麻将赌博、二楼进行推饼赌博,并从推饼每局中抽取10%利润。2010年4月13日17时许,该赌场正在组织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王××、韩××、王××、杨××、杨××、孙××、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