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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化名“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宾阳县X镇X街“八千里”鞋城附近,趁被害人甘某某在地摊上买鞋不注意之机,使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了被害人甘某某裤袋里的300元人民币,后在逃离现某的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叶某指认被盗现某和作案用的卫生镊子照片、现某、现某辨认笔录、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天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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