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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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卿某。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亲属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到2008年10月8日办理结婚手续。但婚后被告却好吃懒做,喜欢搬弄是非,穿着打扮爱过分追赶时髦,加之婚后不久被告却要原告借30000至40000元钱给被告父母,因原告无钱借给被告父母,故被告由此节外生枝,借种种理由与原告争吵不休,并直接影响夫妻感情,持续到2010年正月初二,在被告娘家拜年期间,被告借故给亲友分红包之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2月16日不辞而别,被告外出连手机号码也变更了,致使原告无法知晓被告的去向,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迫在2011年4月依法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并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仍没某联系和来往,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也无法使夫妻感情得到改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的陈述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3、本院(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4、苏某、曾俊、石超、卿某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没某,也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具备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原告亲戚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同年10月8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由于原告从2008年起一直在湖南省通道县X镇原告叔父经营的轮胎店务工,于是婚后双方主要在通道县生活。婚后两个月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后由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钱给被告父母,原告因没某钱借给被告父母,于是被告为家庭生活和经济问题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0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二日,原告与被告从通道县回到被告娘家洞口县X村给被告父母拜年,因发红包一事被告及其家人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月17日,原告只好一人回到通道县,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随后变换了手机号码,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2011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没某来往和联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无结婚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仅几个月的时间后即登记结婚,属于婚前缺乏足够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不牢,草率结婚,且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无往来,各自生活,同时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卿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少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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