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普利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南普利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腾,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孙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某辉。2008年3月1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未婚而生育了小孩,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无视原告尊严,多次扇原告耳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更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常常无端怀疑原告,使原告对被告及这桩婚姻彻底绝望,两人无法共同生活。自2010年6月开始,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龙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龙某辉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用各自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家庭户籍登记证明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被告的陈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状况;

3、孙某早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4、张某、孙某雄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和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的时间。

被告口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龙某飞、龙某前、龙某花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关原告陈述双方分居的时间不予认可,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张某的证言无异议,孙某雄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龙某飞的证言中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陈述不予认可,其他内容无异议,龙某前、龙某花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陈述中关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的时间不予确认,证据4孙某雄的书面证言中关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的时间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龙某飞的证言中并没有原告不予认可的内容,对原告的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2004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同一工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分别于2005年11月7日和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某某、龙某辉。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期间至2008年6月两人感情还好。2008年7月起,原、被告一起在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被告母亲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并互相动手打架,2008年9月份,原告因小孩在水井里撒尿与邻居发生争吵后在自己家里遭到邻居打了耳光,被告当时在场没有参与,只是劝原告,原告认为自己被别人欺负被告却没有帮忙,很没有面子,9月底,被告母亲因下雨原、被告没有及时收辣酱骂了原、被告,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后并互相动手打架,被告于是也动手打了原告,之后原告去深圳务工。2009年起,双方一起在深圳务工,原分别住工厂宿舍,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谅,于是从2009年3月开始租房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喜欢上网,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相骂,被告有一次在网吧看到原告与一男子视频聊天,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于是开始对原告不信任。2010年农历五月份,原告以与被告无法生活提出离婚,后经原告爷爷孙某早邀请法律工作者调解后双方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去广东务工的问题上再次发生争吵,于是原告独自去了广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现均在深圳务工。

本院认为:现在原、被告夫妻之间出现的不和谐,主要还是双方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少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