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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与苏州冷柜三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明,苏州市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工商信贷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冷柜三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中国建设银行常熟市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山市侨益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工行)为与被上诉人苏州冷柜三厂(以下简称冷柜厂)及原审被告昆山市侨益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侨益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4日,苏州南方实业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职工陈培忠受侨益公司经营部经理,该公司驻苏州办事处业务主办陈栋生的委托,代侨益公司与冷柜厂、中外合资常熟松下阪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阪神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冷柜厂、阪神公司供给侨益公司阪神系列冷柜一万台,总金额为1600万元;冷柜规格凭需方要求。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某作了约定。苏州工行物资中心分理处为上述合同给冷柜厂出具了三份信用签证书,均承诺如侨益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保证到期付款。三份信用签证书的保证付款金额分别为640万元、400万元和800万元,有效期分别至1995年9月15日、1996年6月30日和1996年10月30日。冷柜厂收到苏州工行的信用签证书后,遂与阪神公司先后向侨益公司供货。经营部职工钱仲林受侨益公司委托并持侨益公司介绍信,于1996年3月2日、6月17日、6月19日在冷柜厂提取阪神牌冷柜1394台;在冷柜厂租用的苏州市华昌轻纺产品公司仓库提取阪神牌冷柜2073台、香雪海牌冷柜3997台。同年3月至7月31日期间,冷柜厂应钱仲林的要求送货至吴县市外贸储运公司香雪海牌冷柜1342台、阪神牌冷柜3325台。至此,侨益公司共提取阪神牌冷柜6792台,香雪海牌冷柜5339台,合计价款(略)元。侨益公司收货后,将其中的9240台低价销售给了经营部。经营部根据侨益公司的要求,于1996年1月17日至6月22日,代侨益公司共付给阪神公司货款(略)元,其余货款付给了侨益公司。侨益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5月9日、5月17日、6月19日共付给阪神公司货款(略)元,至此,侨益公司共付给阪神公司货款(略)元。阪神公司收款后,先后向侨益公司开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有4676台冷柜计价款(略)元的8张发票上载明,供货单位是冷柜厂、其余发票上载明的供货单位是阪神公司,计供冷柜7455台,计价款(略)元。综上,侨益公司尚欠阪神公司货款(略)元,尚欠冷柜厂货款(略)元未付。冷柜厂多次索款未果,遂于1996年10月17日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侨益公司立即偿付尚欠冷柜厂、阪神公司货款(略)元,判令苏州工行履行保证义务。一审审理中,阪神公司致函原审法院,表示:侨益公司拖欠其货款授权冷柜厂主张,其不再向侨益公司另行主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培忠代侨益公司于1995年8月24日与冷柜厂、阪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侨益公司依合同收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购销合同有效。苏州工行物资中心分理处于1996年5月3日出具给冷柜厂的信用签证亦属有效的保证。侨益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苏州工行物资中心分理处对侨益公司欠冷柜厂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某苏州工行承担。该院判决:一、侨益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冷柜厂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略)元。二、苏州工行对侨益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800万元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冷柜厂承担6278元,侨益公司承担(略)元。

苏州工行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州工行只向冷柜厂出具了信用签证,并未向阪神公司出具。而冷柜厂并未提供出其向侨益公司供货4676台冷柜的证据。故冷柜厂未与侨益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苏州工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侨益公司持向阪神公司提货的介绍信办理提货,与苏州工行无关。如阪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冷柜厂,则应由冷柜厂向侨益公司主张权利,苏州工行不应对阪神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苏州市公安机关已对陈栋生诈骗犯罪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冷柜厂答辩称:冷柜厂、松下阪神公司、江苏阪神公司系三块牌子、一套班子,其与侨益公司间购销冷柜合同在事实上已得到履行。供货期间,苏州工行先后向冷柜厂出具三份信用签证,说明苏州工行明知侨益公司与冷柜厂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的事实;陈栋生的刑事犯罪不影响苏州工行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侨益公司委托经营部职工陈培忠代其与冷柜厂、阪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苏州工行于1995年2月27日及1996年1月18日向冷柜厂出具的信用签证书,因冷柜厂未在该两份信用签证书的有效期内主张权利,该两份信用签证已自动失效。苏州工行于1996年5月3日出具的保证金额为800万元的信用签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保证。钱仲林代侨益公司在冷柜厂、冷柜厂租用的华昌轻纺产品仓库提货和冷柜厂应钱仲林的要求送货,以及载有供货单位为冷柜厂的增值税发票均证明冷柜厂向侨益公司供应了货物。苏州工行关于无证据证明冷柜厂向侨益公司供货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侨益公司收货后,向阪神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其未向冷柜厂付款,应承担向冷柜厂支付货款、向阪神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某违约责任。鉴于阪神公司已授权冷柜厂代理其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侨益公司将其拖欠冷柜厂、阪神公司的货款共(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冷柜厂并无不当。但因苏州工行并未向阪神公司出具信用签证书,原审判决苏州工行对侨益公司尚欠阪神公司货款部分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当,应予纠正。苏州工行关于其不应对侨益公司尚欠阪神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苏州工行1996年5月3日出具了800万元信用签证后,冷柜厂实供侨益公司货物的价款为(略)元,侨益公司未付价款,苏州工行应对侨益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苏州工行关于冷柜厂未向侨益公司供货,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某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昆山市侨益物资贸易公司给付苏州冷柜三厂货款(略)元部分;变更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为:自1996年8月1日起至1997年8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7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对昆山市侨益物资贸易公司欠苏州冷柜三厂的货款(略)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承担(略)元,苏州冷柜三厂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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