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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龙豪娱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9-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行终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龙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珞珈山风光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金炳,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树勤,武汉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龙豪娱乐有限公司因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寿全、侯金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树勤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湖北龙豪娱乐有限公司系经湖北省计委、省经贸委批准并由国家工商局注册的鄂港合资企业。该公司于1995年开始兴建龙豪号餐船,1996年底餐船竣工经营,经营地点在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珞伽山风光村水域。被上诉人于1996年10月31日下达《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通知要求“郭某某(一艘三层餐船)立即停工,听候处理”。但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仍继续施工,并于年底竣工经营。1997年6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清除东湖风景名胜区水域经营性餐饮设施的通告》,同年6月19日,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针对郭某某(龙豪号餐船船主)作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拆除通知)。该拆除通知认定龙豪号餐船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除东湖风景名胜区水域经营性餐饮设施的通告》的有关规定,限上诉人于1997年7月7日自行拆除水上餐船,拒不执行的,由洪山区人民政府、武昌区X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上诉人龙豪娱乐有限公司对该拆除通知不服,于1997年7月4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后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餐船属于船形建筑设施,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是武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实施的规划管理行为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批准行为,分别属于不同的职权行为,被告没有超越职权。拆除通知以原告董事长郭某某为对象予以告知,不属于错列被处罚主体。被告未告知申请复议、起诉权利,但亦未使原告的实际行使权利受到影响,且“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律规定必须经听证程序的范围。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拆除通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拆除通知,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龙豪娱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龙豪号餐船不在东湖风景区内,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经营地点不清。(2)餐船属船舶,不是建筑设施,且拆除通知以上诉人董事长郭某某为对象予以处罚,属处罚主体错误。(3)被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时,未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罚起诉或者申请复议的权利,也未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属行政程序违法。(4)上诉人认为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数额不符合规定的标准,收费太高。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行初字第X号判决。

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答辩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的餐船从未在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2)上诉人的餐船属于船形建筑设施,其固定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域,依法应当由城市规划法调整。(3)拆除通知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为告知对象是事实,但告知对象合法。对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而且上诉人还自行拆除餐船,并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被上诉人帮拆。因此,上诉人对此告知已事实上表示接受。(4)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起诉和申请复议的权利,只可能对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间的起算产生影响,并不构成撤销该行为的法定理由,且上诉人实际上已行使了诉讼权利。另外,限期拆除决定不属于法定听证范围。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行初字第X号判决。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状、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国家机关批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除东湖风景名胜区水域经营性餐饮设施的通知》、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违法建筑停工通知书》、拆除通知、上诉状、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豪娱乐有限公司建造的龙豪号餐船,位于武汉市规划区内的东湖风景区X村水域。该餐船虽然称为船舶,但不作为船舶使用,而是作为餐饮娱乐服务营业场所,固定于城市规划区水域的船形建筑物。该建筑物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认定该建筑属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实行规划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上诉人提出“餐船属船舶,而不是船型建筑设施”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拆除通知以郭某某(上诉人龙豪有限公司董事长)为对象予以告知,不属错列处罚对象。拆除通知所针对的客体是龙豪号餐船,内容是拆除餐船,且上诉人亦实际履行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处罚对象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必经听证程序的范围。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告知上诉人复议申请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事实上未影响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故一审判决认定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未涉及争议金额,一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上诉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湖北龙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耕

代理审判员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陈承州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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