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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南宁市X镇红盛仓储有限公司X号仓库上班时,因口角与工友骆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害人骆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李某乙,继而两人相互扭打起来,后被旁边的工友拉开。被害人骆某某不服,又冲过去朝被告人李某乙的面部打了一拳,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骆某某掀到在地并用拳头殴打骆某某,致被害人骆某某骶椎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乙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李某乙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骆某某因口角发生矛盾后,被害人骆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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