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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17时许,被害人向某某与陈某某在南宁市X路狮山公园内跑步,两人将一个黑色双肩背旅行包放在公园正门的一个草坪斜坡上。被告人梁某趁两人不注意之机将旅行包盗走。被告人梁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查包内有三星牌手机和酷派牌手机各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56元。被盗的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因该盗窃行为于2012年2月7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本案南宁市X区分局于2012年2月16日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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