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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王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生于1967年,系于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乙(芬),女,生于1968年。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系王某乙之夫。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向二被告下发(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查封二被告经营的电动车门市部中的价值x元的财产,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遥谖裨暽W农村信用社贷款18万元,其中的稍挥姹垢檬唬姹蛟裣暽W信用社付过两个季度的利息,但现在又拒不承认借款,故起诉请求被告还款及利息等。

二被告辩称,欠原告钱不错,也付过他利息,至于某何不给他付利息,是因为他不让我代理摩托车。我从来没说过不还他钱,但我用他钱付的是年息,还没用够一年为何说让还就还。从打条之日开始封息,封过两次,三个月封一次,一次900元,第三个季度开始没有封是有原因的。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万元现金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于某某借款3万元,并打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国宾现金x元整09.2.X号王某乙。”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季度封一次,一季度9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付过两个季度的利息共1800元。后被告因故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及赔偿损失。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由于某告在第三季度未如约付息,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在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前行使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实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季度900元,一季度一付,故被告王某乙应返还原告3万元本金,并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至借款期满之日即2010年2月20日两个季度的利息1800元。2010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每季度900元计算。被告王某乙诉讼中认可应当返还原告本金3万元,但不应再支付下余利息,理由是原告不让其经营代理摩托车销售,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理由与本案借贷纠纷,并非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应当依约定支付原告下余利息。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00元,原告承担100元,二被告承担100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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