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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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林某乙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居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居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某,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毅、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晃、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4年3月30日,其与被告林某乙签订《房屋租某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西侧的一幢面积计约3803的八层楼房出租某被告经营酒店,租某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合同终止时原由被告负责办理立户、安装等手续并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的变压器(含配套设备等)无偿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应无条件退还给原告所出租某房屋并在一个星期内将动产搬离完毕;此外,双方还就房屋的租某、房屋装修、履约保证、合同终止的财产处理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于签约当日依约向原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租某期间,被告将承租某房屋用于经营“万谷大酒店”,但租某期满后,被告仍毫无依据占有使用原告的上述出租某、未搬离出租某内的物品、未返还承租某也未办理变压器过户手续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法某依法某令1、被告林某乙限期搬离动产物品并返还其所承租某坐落在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X号的面积计约3803的八层楼房;2、被告林某乙应自2010年4月1日起参照评估价每月人民币17162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为人民币(略)元);3、被告林某乙应将户名为福建省莆田万谷大酒店有限公司、户号:(略)的变压器向电力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给原告;4、判准原告取消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不予退还。

被告林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原租某合同期限届满之前的2009年12月1日,已就房屋的续租某题进行过协商,原告林某甲同意延长租某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这有《抵押告知》及《承租某声明》等为证;原告已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延期租某的第某个月租某人民币46200元,被告也对原告未收取的租某415800元予以提存,原告仍未表示反对意见。原告的上述种种默示行为使被告相信原告已认可合同的延期,故被告投入100多万元对承租某重新装修,原合同届满至此已长达一年时间,原告才要求返还房屋属违约行为,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月人民币17162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更是于法某据。原告出示的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收集的有关材料及价格认证过程某在瑕疵,该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缺乏客观性;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没有关联性;且该结论书也明确声明结论书对外没有证明效力;第某层的部分某屋是被告建造的,不属出租某围,也不应列入评估范围,若原告要求返还第某层房屋,依法某偿还被告造价费用;原告在租某届满后,拒不到承租某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基于承租某的地位,负有继续保管租某物的义务;倘若双方没有续租,被告也不属于非法某有,更不应支付占有费;原告的主张违背了“双方协商议定”的原则。原告诉称判准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归原告所有,违背了《房屋租某合同》的约定。自双方合同延期后,被告不仅履行了告知义务还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某,故被告的行为不属合同约定的取消保证金的情形。现双方的租某合同延期,租某尚未届满,原告请求按约办理变压器的过户登记手续,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要求依法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某期限为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同时,双方对租某标的物、租某、变压器履约保证、合同终止财产的处理等也进行了约定;二、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莆市价认(2010)X号林某甲商住房租某价格认证结论书,欲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一年的租某为人民币(略)元。

被告林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房屋租某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2004年3月30日出租某被告房屋的高度有X层,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续租某议之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价格认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合法某:1.价格认证的内容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出租某被告的房屋只有X层,但是价格认定书认定为X层,这两种情况鉴定出来的结论是不相同的;2.价格认证过程某有明确指出同地段类似的商住房的租某综合平均价格是多少,因此认证过程某缺合法某,其认证结论是不客观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房屋租某期限为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同时,对双方约定的租某标的物、租某、变压器履约保证、合同终止财产的处理等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其虽主张该认证结论不客观,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认证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二亦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即出租某的月租某为人民币171625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林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承租某声明》及《抵押告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约定房屋租某已延至2015年10月1日;二、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陈某钦在金都大酒店大堂与被告协商时,向被告明确表明原告同意租某延期及双方签订了一份延期租某的协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原告妻子陈某钦于2010年4月10日通过电子银行账户方式收取被告支付的合同延期后第某个月租某人民币46200元;四、五、六、信函三份,欲证明被告分某于2010年6月2日、同年9月4日、12月4日三次致函原告,告知原告提供用于交纳酒店租某的银行账户被注销,并通知原告尽快前来领取租某的事实;七、已提存租某及通知领取的函、八、租某提存存折,欲证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被告多次向莆田市农业银行城厢支行提存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的租某人民币415800元,该提存款及所产生的利息也属于原告,且证明被告自双方确定合同延期后,已履行了支付租某的义务。

本院依据被告林某乙的申请,于2011年11月17日分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某、荔城支行发出函件,要求向该行依法某取《承租某声明》及《抵押告知》的证据原件及相关影像资料。同年1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某回函本院:贵院发来的编号为(2011)城民初字第X号的函件及附件已收悉。经查,我行没有与贵院提供的《承租某声明》及《抵押告知》复印件相一致的原件及影像资料。

被告林某乙对上述回函质证如下:该回函所反映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银行贷款的规则,房屋正在租某期间,必须出具承租某同意抵押的声明,否则,该贷款属于违规。按照常理银行不会没有承租某的声明而违规发放贷款。

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抵押告知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告不予质证;对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莆田市分某的回函,因被告林某乙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法某申请要求调取证据,考虑到是法某发函调取的证据,故予以质证,对该回函的真实性及体现的内容均无异议。承租某声明也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被告举证也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二证人证言请法某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的期限予以审查,若被告申请二证人出庭超过规定的期限则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成立,1.证人不认识林某乙,陈某钦也不认识证人,证人不认识陈某钦,怎么判断在场人就是陈某钦,而且所谓的抵押告知或者续租某人只是听说,并没有看到双方签订续租某同;2.证人讲是陈某钦到大堂,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上注明是林某甲和陈某钦一起到大堂,二者存在矛盾;3.作为旁人,是不可能知道抵押告知的具体情况,现证人确认抵押告知书的内容,此不符合证人的认知程某。4.假设存在2009年12月1日的抵押告知,那抵押告知是一方通知给另一方,是告知人送给被告,那么显然抵押告知的相关文件应该在被告手头,现证人说明是陈某钦拿走该抵押告知的相关文件没有任何依据,而且证人出庭也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三银行汇款单是复印件,附条件质证:1.本案双方从来没有约定2010年4月及以后的房屋租某为46200元;2.林某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向陈某钦账户汇款46200元,并不构成被告支付租某;3.收款方陈某钦账户的业务来往款项很多,不能判明来款的项目以及用途,不能证明原告接收租某;4.查询回单只有付款方才能打印,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的2011年5月9日才看到查询单,查询单里注明的用途是还款,而底下的附言是支付房租,二者互相矛盾,支付的租某没有双方约定的合同依据;5.原告注销陈某钦的银行账户,说明原告早已拒绝被告的续租某求,双方不存在续租某题,更无从谈起续租某月租某为46200元;对证据四、五、六,原告并没有收到该三份信函,从2011年5月9日被告提供证据时原告才看到该三份信函,这三份信函因为双方不存在在2010年3月31日期满后继续租某房屋问题,因此该信函通知要缴纳租某缺乏续租某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七、八,1.原告没有收到该函件,是在2011年5月9日才看到这两份证据;2.从这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不存在被告支付租某进行提存的问题(提存是向第某方进行提存),从被告提供的提存的存折看该存折的户名是被告本人,因此依据法某规定不存在提存事项,因为没有续租,也不存在租某的提存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抵押告知及承租某声明,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某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莆田市分某的回函所证明的该行不存在与本院提供的《承租某声明》及《抵押告知》复印件相一致的原件及影像资料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二证人的证言无法某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故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某定,关联性也无法某现;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交纳人民币46200元没有合同依据,关联性无法某现,故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无法某现,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3月30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签订《房屋租某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X号的一幢楼房(房产证已核发,面积共为3813.93)出租某被告经营酒店;租某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第某年每月租某为人民币36500元,六年中租某逐年递增;合同终止时原由被告负责办理立户、安装等手续并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的变压器(含配套设备等,户名登记为福建省莆田万谷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偿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应无条件退还给原告所出租某房屋并在一个星期内将动产搬离完毕,被告投入的装修部分某消防设施不得拆除、损坏,无偿归原告所有;违约责任:1、双方应信守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2、被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某,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交款额的1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逾期一个月后,原告有权视情随时解除本合同,并取消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不予退还,由此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原告不予任何赔偿或补偿;3、被告不得将本租某房屋擅自转租,转借他人,若有此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取消被告支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若原告房屋转让,不得影响合同履行,否则原告负责全部经济责任;本合同终止时,原告即行收回出租某房屋,若被告需继续租某,则双方另行协商,重新订立合同。原、被告双方还就房屋的租某、房屋装修、履约保证、合同终止的财产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于签约当日依约向原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租某期间,被告将承租某房屋用于经营“万谷大酒店”。此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均无异议。2010年4月租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将动产搬离并无条件退还承租某,但被告拒绝搬离。2010年4月10日,被告汇入人民币46200元到原告妻子陈某钦的账号为(略)的账户中。2010年6月2日、9月4日、12月4日被告三次通过邮局致函原告,告知原告原提供的用于交纳酒店租某的银行账户被注销,通知原告尽快前来领取租某。被告还在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城厢支行、开户人为被告本人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4158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又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前来提取租某。2010年5月,原告林某甲委托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讼争的八层出租某的租某进行价格认证。同年5月17日,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林某甲商住房租某价格认证结论书》,内容为:“根据市场行情,同地段类似商住房整幢出租某某价格水平,租某在一年以上,商住房室内装修由承租某负担,每平米综合平均租某为每月45元,经测算,林某甲商住房年租某=总建筑面积×45×12=3813.91×45×12≈(略)(元),平均每月租某为人民币171625元。之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某未果,致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林某乙分某于2011年4月25日、5月16日、9月1日三次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承租某声明》[被告主张系原告出具的,内容为:“本公司(个人)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向林某甲、陈某钦租某位于莆田市X区凤办新塘居某会荔城大道X号,也就是现在万谷大酒店(土地证号:莆国用(2008)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X号),租某合同于2015年10月1日到期。本公司已告知该房地产产权人将该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用于莆田市恒达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借款,本公司(个人)同意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贷款行处理该房地产时本公司(个人)将无条件解除租某合同,并且愿腾空该处以便贷款行处置。并放弃对租某财产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声明人:林某乙、2009年12月1日。”]及《抵押告知》[内容为:“林某乙(莆田万谷大酒店):本人林某甲、陈某钦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将位于莆田市X区凤办新塘居某会荔城大道X号,也就是现在万谷大酒店(土地证号:莆国用(2008)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X号),租某合同于2015年10月1日到期。林某甲、陈某钦又将上述的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用于莆田市恒达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借款,同意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贷款行处理该房地产时,本人林某甲、陈某钦将与贵公司无条件解除租某合同,并且愿腾空该处以便贷款行处置。告知人:林某甲、陈某钦、2009年12月1日”]向银行调取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也多次派员前往银行调取,但均未能提取到。2011年11月17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某、荔城支行发函,要求调取该《承租某声明》及《抵押告知》的原件及相关的音像资料。2011年11月28日,该行回函本院:没有与本院提供的《承租某声明》及《抵押告知》复印件相一致的原件及影像资料。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本案讼争的坐落在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X号的出租某在双方约定的租某届满后,是否存在经协商又延长至2015年10月1日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某、并认定如下:

原告林某甲主张:其与被告林某乙签订《房屋租某合同》,约定的租某租某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不存在双方协商同意租某期限再延长的问题。

被告林某乙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原租某合同期限届满之前的2009年12月1日,已就房屋续租某题进行过协商,原告林某甲同意延长租某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这有原告出具的《抵押告知》及被告交给银行的《承租某声明》等为证;且原告已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延期租某的第某个月租某人民币46200元,被告也对原告未收取的租某415800元予以提存,原告未表示反对意见。原告的种种默示行为使被告相信原告已认可合同的延期。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某乙主张讼争出租某的租某已延至2015年10月1日的主要证据为其提供的《抵押告知》及《承租某声明》,但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某认,且原告林某甲又不予承认,现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被告林某乙关于讼争出租某的租某已延至2015年10月1日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某、法某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某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某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并切实履行。因租某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期届满后一个星期内将动产搬离完毕并无条件退还出租某等,现租某已届满,被告继续占有承租某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经双方协商一致承租某的租某期限已延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不承认,被告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租某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继续租某房屋,应由双方另行协商,重新订立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应按照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每月租某人民币171625元支付占用费;但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0年4月1日起支付占用费,不符合双方“动产部分某在一个星期内搬离完毕”的约定,故出租某占用费应自2010年4月8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将户名为(略)的变压器办理过户登记给原告,符合双方约定和法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取消被告向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不予退还,因原、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中违约责任部份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取消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的情形,被告在租某合同期限届满后,拒不搬离租某的行为,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可以取消履约保证金的情形之一,故原告的该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某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某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林某甲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X号的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X区字第X号—X号),并将上列楼房返还给原告林某甲;

二、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甲上述出租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一十七万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计算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被告林某乙已支付的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元予以抵扣);

三、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甲将户名为福建省莆田万谷大酒店有限公司、户号为(略)的变压器过户登记给原告林某甲;

四、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取消被告林某乙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一十万元,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3100元,被告林某乙负担20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阮志娟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某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某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本法某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某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某立的合同,受法某保护。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某百一十二条租某合同是出租某将租某物交付承租某使用、收益,承租某支付租某的合同。

第某百一十三条租某合同的内容包括租某物的名称、数某、用途、租某期限、租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某物维修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某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某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某应当按照法某程某,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某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某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某文书规定分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某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某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某》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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