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女,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张xx,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苏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家境贫寒的被告自由恋爱,虽经父母强烈反对,原告执意与被告在临澧结婚。婚后,被告拒绝履行家庭义务,其与原告因性格不合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苏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苏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xx的《人口信息》1份、苏xx及苏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情况;
2、临澧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湘婚结字11xx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证人黄某、苏xx的当庭证言各1份、临澧县X镇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
被告张xx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苏xx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0年,原告苏xx与被告张xx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27日,原、被告在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2月,原、被告在临澧县X镇举行婚礼。2003年5月23日,原、被告之女苏玲出生。此后,原告因被告拒不承担抚养义务将苏玲托付原告父母带养,并外出务工至今。原告每逢节假日回临澧省亲,被告均未陪同。2012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苏xx与被告张xx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苏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独自抚养婚生女苏玲,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苏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苏x由原告苏xx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苏xx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