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鲤鱼江电厂劳动服务公司AA厂,住所地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路X号。法定某表人胡AA,厂长。委托代理人申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市人,系湖南省鲤鱼江电厂劳动服务公司AA厂承包人,住资兴市鲤鱼江电厂院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资兴市AA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路。法定某表人张AA。被告刘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仁县X组,现住资兴市X区内。被告刘B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系资兴市中医院医生,住湖南省资兴市X镇X路X号。原告湖南省鲤鱼江电厂劳动服务公司AA厂(以下简称奋强门窗厂)诉被告资兴市A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告刘AA、被告刘BB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申AA、蔡家晔及被告刘AA、被告刘BB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兴市AA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奋强门窗厂诉称:2008年11月16日,被告刘BB代表资兴市X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资兴市X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某原告为三被告在资兴市X区一区X#栋楼进行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最后结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6880元,至2010年2月12日三被告除支付原告90000元外,剩余868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8688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AA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AA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采煤沉陷区X区X#栋住宅;证据(3)、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原与被告刘BB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双方约定某权利、义务;证据(4)、委托书(授权书),拟证明三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刘AA委托刘BB全权处理一切工程业务、经济账务往来;证据(5)、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6880元;证据(6)、委托书,拟证明至200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136880元,被告同意委托东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证据(7)、证明(2011年3月31日资兴市X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及银行进账单,拟证明1区X#栋住宅工程款全部由刘AA、刘BB个人领走。被告资兴市AA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和证据。被告刘AA辩称:资兴市X区安置小区X区X#栋的建设工程合同确系其与资兴市X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所签,但在2007年7月28日工程施工前其已将该工程全部无偿转让给刘BB做,原告与刘BB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其不知情,同时,刘BB也证实该工程所有事情与其无关,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表求。被告刘A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BB辩称:本案争议的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因签字双方不具备法人代表资格而无效,同时,采煤沉陷区X区X栋的塑钢门窗安装是由申AA与王庆松分别完成的,其已经向申AA付款15万元、向王庆松付款16800元,其出具给申AA的付款委托书是在没有查账的情况下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原告曾起诉过自己,但其根本没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BB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付款记账凭证及收据,拟证明2009年元月20日至2010年2月12日申AA从刘BB处分六次共领取门窗款15万元;证据(2)、王庆松支款凭证,拟证明已向王庆松支付门窗款16800元;证据(3)、银行账单2份,拟证明在2009年元月20日与2009年6月4日、6月5日共有4笔付款。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刘AA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无异议;提出原告所举的证据(3)、(5)、(6)、(7)他不知情,与他无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授权书是假的,上面的身份证是他的,但系临时身份证,已经过期了,他也没有签字。被告刘BB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项目部的公章是其私自刻的,授权书是其自己伪造的,与刘AA无关;对证据(5)工程结算书因没有自己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6)委托书,认为是在原告逼债很凶的情况下临时写的,没有与其财务人员算账,其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AA的账户是其拿刘AA的临时身份证去开的,所付工程款全部到了其账户上。原告对被告刘BB所举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但提出2009年1月20日的收据所收的40000元与付款记账凭证上2009年1月20日的40000元付款是同一笔,2009年6月5日的收据所收的20000元与付款记账凭证上2009年6月4日的20000元付款是同一笔,被告实际付款共计90000元;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方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资兴市AA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被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目前仍未进行清算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被告方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AA有限公司承建采煤沉陷区X区X#栋的建筑工程,被告刘AA系该项目部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刘BB以资兴市X区资建三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双方约定某相应的权利、义务,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授权书,系被告刘BB为便于管理采煤沉陷区X区X#栋的建筑工程等相关事务,加盖了自己刻的“资兴市X区资建三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出具给指挥部的,结合被告刘AA、刘BB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实采煤沉陷区X区X#栋的建筑工程是被告刘AA交由被告刘BB负责经营、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工程结算书,因无被告方的签字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委托书,虽然被告刘BB提出该委托书系申AA向其追款时临时写的,没有与财务人员对账,但因该委托书系被告刘BB亲笔所写,且委托书意思表述清楚,可以证明至200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136880元,被告同意委托东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证明及银行进账单,被告刘B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采煤沉陷区X区X#栋住宅的建筑工程款打到了刘AA、刘BB个人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BB所举证据(1)付款记账凭证及收据,因2009年1月20日的收据所收的40000元与付款记账凭证上2009年1月20日的40000元付款是发生在同一天,且均是陈礼兰代收后申AA盖章,同时,结合原告主张总门窗款为176880元及原告所举证据(6)委托书证实了在200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136880元并同意委托东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的事实,可以认定某40000元付款系同一笔;另2009年6月5日的收据所收的20000元与付款记账凭证上2009年6月4日的20000元付款虽然原告认为是同一笔,但收据和付款凭证所反映的款项并不是发生在同一天,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笔款项系同一笔款项,故对2009年6月5日的收据所收的20000元与付款记账凭证上2009年6月4日的20000元付款应认定某两笔款项。综上所述,对该项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实际付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采信。被告刘BB所举证据(2)、(3)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AA、刘BB系叔侄关系。2007年8月20日,被告三建公司与资兴市X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承建采煤沉陷区X区X#栋房屋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刘AA以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刘AA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建公司向被告刘AA收取结算金额3%的管理费。随后,被告刘AA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刘BB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刘BB为便于管理相关事务,雕刻了一枚“资兴市X区资建三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将盖有印章、内容为“我、资兴市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刘AA现全权委托刘BB同志为我承包贵指挥部1区X栋项目工程全权处理洽谈一切工程业务和经济方面帐务往来,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其相关责任。”的授权书交到了资兴市X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和东江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11月16日,被告刘BB以“资兴市X区资建三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奋强门窗厂的承包人申AA签订了《资兴市X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和“湖南省鲤鱼江电厂劳动服务公司AA厂”的印章,约定某原告负责采煤沉陷安置小区X#栋房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之后,原告奋强门窗厂即组织生产安装。2009年4月采煤沉陷安置小区X#栋房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完成。2009年4月20日,原告奋强门窗厂的承包人申AA找到被告刘BB要求支付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被告刘BB向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资兴第三建筑公司刘AA、刘BB施工资兴采煤沉陷区X区X栋塑钢门窗共欠鲤鱼江塑钢门窗厂申AA壹拾叁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整,现委托东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扣代付(质保金由东江房产公司代扣)。委托人:刘BB、刘AA”的委托书。此后,被告刘BB分别于2009年6月4日、6月5日、9月28日、2010年2月12日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塑钢门窗工程款70000元,余款66880至今未付。目前,被告承建的采煤沉陷区X区X#栋房屋建设工程(含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已经由发包方资兴市X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另查明,被告三建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8日,已于2009年12月8日被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及法定某表人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双方签订的《资兴市X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被告刘BB以“资兴市X区资建三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奋强门窗厂的承包人申AA签订的,虽然被告刘BB提出他与申AA均不具备法人代表资格,但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和“AA厂”的印章。虽然被告刘BB提出“项目部”印章是其私刻的,但原告从指挥部了解到被告刘BB正是凭盖有该“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而以资兴市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刘AA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管理采煤沉陷区X区X#栋房屋建设工程,相应工程款也是刘BB所结,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被告刘BB可以代表项目部对外进行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是合同的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被告刘BB以“资兴市X区资建三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而被告刘BB系受该项目部经理即被告刘AA的委托负责经营、管理该工程项目,对外是一种受委托的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刘AA与被告三建公司约定某煤沉陷区X区X#栋房屋建设工程由项目部经理负责组织人员、设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固定某被告三建公司上交管理费,因此,被告刘AA作为该项目部经理实际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当然应由被告刘AA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BB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三建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对外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被告刘AA连带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BB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AA提出其已经将该工程全部转让给被告刘BB做,由刘BB自负盈亏,自己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其与刘BB之间究竟是委托还是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均系其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仍应由项目经理即被告刘AA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刘AA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是工程验收结算及所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虽然被告刘BB提出结算书其并未签字,但被告承建的采煤沉陷区X区X#栋房屋建设工程(含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已经由发包方资兴市X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同时,被告刘BB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奋强门窗厂的承包人申AA出具了一份委托东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委托书,委托书明确了至200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880元并同意东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刘BB虽然提出了该委托书是在没有查帐且在原告追债的情况下出具的抗辩理由,但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结算,且至200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880元。同时,结合被告刘BB所提供的2009年4月20日后原告分四次领款70000元的证据,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实际应为66880元(136880元-70000元=66880元)。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某约金过高且考虑工程实际验收交付及付款情况,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从应付款之日(2009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同意付款委托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1年4月)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即7491元(66880元×年利率5.6%÷12个月×24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被告资兴市AA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AA连带支付原告奋强门窗厂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66880元和违约金7491元,以上款项合计74371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奋强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原告负担1619元,由被告资兴市AA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AA负担1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军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某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某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某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某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某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某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