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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彭某(已判刑)窜至郴州市X镇同祥圩动物防疫站内,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动物防疫站楼下走廊里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彭某被车主何某乙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逃脱。经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645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乙。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根据被告人肖某盗窃他人财物4645元系数额较大,认罪态度较好以及系累犯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何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同案犯彭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肖某量刑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某盗窃他人财物4645元系数额较大,认罪态度较好以及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另考虑被盗的摩托车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的酌情从轻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乙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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