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汉族,小学文某,农民,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现住(略)-X号X楼,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郑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同被告人刘某乙、郑某共谋后窜至眉山城区X路义务商贸城“创意数码”电脑铺外,由陈某望风,采取用暴钳将锁破坏的方式由刘某乙和郑某进入店内进行盗窃,盗窃“创意数码”电脑铺现金60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四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三部、保时捷牌手机一部、BO手机一部和保时捷牌U盘二个等物。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三部、BO手机一部、保时捷牌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四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16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带领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郑某、刘某乙抓获。被告人陈某、郑某、刘某乙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当庭代其退出所盗窃全部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郑某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郑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文某、吴某、李某丙、刘某丁、郭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郑某、刘某乙的的户籍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郑某、刘某乙均有犯罪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郑某、刘某乙,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郑某、刘某乙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了盗窃的全部现金,量刑时可对陈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到其全部退赃的这一量刑情节,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立功情节,当庭认罪且退还了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陈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不能对其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将被告人陈某退回的被盗现金6000元发还被害人。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钢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苏云高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