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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元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腊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未某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无故和我生气,对我殴打,经常摔坏家里物品。更痛苦的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我们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10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打架根本没有,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是由于错误的认识和受他人挑拨、干涉、胁迫,不是原告人的真实意思。原告所述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过正常生活,其真实意思是被告由于是乙肝小三阳,其病并不传染,对身体也没影响,原告对医学知识缺乏,又受其姐挑拨硬要与被告方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无事实根据,如何分配;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1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未某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两个。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腊月三十相识,2008年腊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10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子女。被告刘某某患有乙肝病,小三阳。2010年1月7日以被告身体原因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为由,又因被告刘某某患有乙肝疾病,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乃人生大事,结婚或离婚均应采取慎重的态度。被告刘某某虽患有乙肝疾病,但其病不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告以此为由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且原告也未某法庭应举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另原被告自认识到登记结婚有一年多的接触了解时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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