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某甲,男,住(略),农民。
被申请人任某乙,男,住址、身份同申请人。
权利人任某甲与被申请人任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权利人任某甲申请执行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私下协商此事,现权利人任某甲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晓练
审判员吕刚
审判员马坚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