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郑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唐召兰从县X村,17时40分许,当原告行至楠市X路段时,被告黄某驾驶的湖南x变型拖拉机后厢车门插销脱出,车厢后门横甩郑某,致使郑某受伤、摩托车倒地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驾车到楠市林业站内后弃车逃逸,后被他人追回。经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唐召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郑某被送往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五天。2011年3月29日,原告郑某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接至该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三十六天,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门诊复查;3、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告郑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3、4肋骨折并血气胸;2、左颞叶脑挫伤;3、左颞侧头皮血肿;4、颈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医疗费17,0O0元已由被告黄某支付。此外,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郑某现金3,700元(由蓝山县交警大队转交)。
原判认为:被告黄某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自身车辆状况,造成原告郑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原告因此受到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郑某要求被告黄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其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处理误某等的请求赔偿费额偏高,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确定。此外,原告郑某要求被告黄某赔偿摩托车损失5,698元及事故处理误某450元证据不充分,但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要求赔偿追逃费、停车费、
后期治疗康复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
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郑
良辉本案中应获赔偿数额为:8,775.70元[其中误某5,711.60元、护某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80.50元、营养费150元、事故处理误某酌定261.6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600元。原告郑某原在蓝山交警大队领取的3,700元应予扣减。另,本案原共同原告唐召兰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起诉(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郑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事故处理误某、摩托车损失等共计5,360.70元(不含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的3,7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470元,被告黄某
胜承担100元。
宣判后,郑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买的新摩托车因事故被撞且被交警拖至停车场日晒雨淋,磨损较大,一审只支持赔偿600元,判决不公平;二、因事故被交警拖至停车场的停车费1,000元,被上诉人应全部承担;三、误某、伙食补助少算了一天;四、法院未支持上诉人5,000元精神损害费;五、被上诉人开车撞晕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后逃逸,本人因为请群众追逃上诉人花费了1,500元,被上诉人应予负担。
被上诉人黄某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摩托车修理费860元发票。拟证明摩托车遭受损害修理的费用。二、摩托车停车费1,000元收据。因事故发生摩托车被拖到停车场停放而产生的费用。三、楠市X村村民看到被上诉人撞到上诉人两夫妻,派出村X路去追赶被上诉人,事后上诉人因给追讨村民加油及请吃饭花费了1,500元。
被上诉人黄某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郑某的摩托车事故后花费的修理费为860元,因在交警队停车236天,被交警队收取了停车费1,000元。郑某住院的时间为37天,而非一审认定的36天,花费医药费为17,700元,其中有3,700元先由郑某自己支付,事后在交警队领取了3,700元补足了抵付款。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黄某逃逸,蓝山县X村民进行追逃,后郑某因此支付了村X村民吃饭表示谢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交通肇事导致上诉人郑某的摩托车受损折旧,事后郑某为修理摩托车花费860元,由于黄某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修理费用应全部由黄某承担。二、事故发生后,交警为处理事故需要,将郑某的摩托车拖至停车场停放,停放的时间较长,被交警收取了较高的停车费。之所以产生高额的停车费,有郑某住院较久,出院后亦未去及时取车的原因,有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的原因,本院鉴于有部分停车费是郑某自己未及时取车自行扩大的损失,酌情支持郑某500元停车费。三、因3月有31天,一审计算郑某的住院时间错误,应为37天,而非36天,郑某的误某和伙食补助费应分别为5,870元、617元。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令致害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郑某并未构成伤残,受伤程度不算很严重,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五、被上诉人黄某肇事后逃逸,郑某举证证明其为支付追逃的村X村民吃饭共花费了1,500元。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请人追逃事实存在,但支出1,500元无确凿证据证实,证据不够充分,但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支持800元。综上,黄某应赔付郑某误某5,870元、护某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7元、交通费580.50元、营养费150元、事故处理误某酌定261.60元、摩托车修理费860元,停车费500元、追逃开支800元,共计10,511.1元。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黄某赔偿郑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事故处理误某、摩托车修理费、追逃开支等共计10,511.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合计1,040元,由黄某承担800元,郑某承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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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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