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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雄风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雄风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雄风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蓝山县雄风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的(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蓝山县雄风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汤某丙,被上诉人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蓝山县雄风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邓某丁社会养老保险金、城市居民医疗保险金、加班工资、工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该费用给付后,本案全部了结。

二、上述费用限蓝山县雄风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22日前向邓某丁支付完毕,如蓝山县雄风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完毕,则按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山县雄风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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