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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钟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染上毒瘾后,双方平静生活被完全打破,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只有选择离婚。2012年2月2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产生医疗费1400元。鉴于被告的不良行为,本着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双方共有财产有一栋X层半的安置房(未办产权证),每年有近100000元的租金收入,另双方有210000元的债权,被告有196500元的个人债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吴x由原告抚养;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儿子被告也不想离婚。同时,被告也从未吸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1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小孩年龄尚小,遂于2011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本院裁某予以准许。2012年2月29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致原告轻微伤。2012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某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裁某、鉴定书、户籍登记资料等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婚生子吴x目前年龄尚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目前是否吸毒,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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