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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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李XX、赵XX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化名欧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村x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区xx事处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6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定远县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赵XX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政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记录。因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庭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12月16日本院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蒋黎参加的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李XX、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17日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2011年2月16日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李XX向本院申请核实相关证据,本院予以同意。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恢复审理。2011年5月15日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2011年5月30日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又组成由上述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记录。上述公诉人、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广西宾阳县认识了被告人赵XX。李XX对赵XX称自己专门从事婚介工作的,双方互留了联系方工。2010年4月5日,赵XX(安徽省明光市人)找到被告人赵XX,想通过赵XX帮其介绍对象。赵XX听后表示同意,并称其在湖南永州认识朋友,可以帮赵XX介绍对象,但需要赵XX支付2000元介绍费。赵XX随即支付了2000元的介绍费给赵XX。而后赵XX电话与李XX取得了联系,称安徽有一男青年(指赵XX)愿意出3万元钱在湖南省永州市娶个老婆,并问李XX可不可以帮忙。李XX听后回答到能够帮赵XX在湖南省永州市找到对象,并要赵XX将赵XX带到永州市X区来。2010年4月7日,赵XX与赵XX乘车来到永州市X区找到了李XX。随后李XX与赵XX陆续为赵XX介绍了二个对象,均未成功。赵XX见状准备到广西去找对象。李XX心想如赵XX离开的话,自己便不能从中赚钱。于是与赵XX商量给赵XX介绍一个“憨货”(指假的)女来骗取赵XX的钱财,赵XX听后表示同意。李XX随即将其与赵XX商量的内容告诉了被告人李XX,李XX听后亦表示认同。李XX并要李XX找个“憨货”女来与赵XX见面。后李XX找到周XX(另案处理),将赵XX相亲的事情告诉了周XX,要周XX帮忙介绍相亲的对象。周XX见有利可图便提议将其女友王某(另案处理,吸毒女)介绍给赵XX来骗取钱财。李XX将周XX说话的内容告诉了李XX,李XX听后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李XX在冷水滩区河西家家福超市碰见了王某,李XX将赵XX相亲的情况告诉了王某,以提供毒品给王某吸食为条件要王某假装与赵XX结婚后趁机逃走来骗取赵XX的钱财,王某表示同意。次日早上8时许,李XX与王某、李XX先后来到了赵XX与赵XX所住的旅馆。李XX化名欧X王某介绍给了赵XX,并声称王某系其表妹。与此同时李XX将王某的情况告诉了赵XX。赵XX与王某见面交谈后,觉得王某符合其相亲的条件,就问王某要多少礼钱。王某假装讨价还价,最后双方将礼金确定为35000元。这时赵XX提出见一下王某家人,王某随即将这一情况告诉了李XX、李XX。为了取得赵XX的信任,李XX随后找到秦XX(另案处理),以给其2000元好处费的条件要秦XX冒充王某的父亲,秦XX表示同意,双方并将见面地点约定在零陵区X村。2010年4月9日早上8时许,李XX、李XX、赵XX与王某按事先的安排乘车将赵XX带往零陵区X村王某的“家里”,秦XX则事先等候在那里。在路上,赵XX从刚从银行取出的37000元钱中拿出36200元交给了李XX(其中礼钱35000元,另外1200元为红包钱)。到达零陵区X村与秦XX见面时,王某假装称秦XX为爸爸,来取得赵XX的信任。期间李XX拿了5000元现金给赵XX。尔后李XX、赵XX、王某、秦XX将赵XX带附近一农村的破屋,王某指着一卧床老太婆假称为其外婆。2010年4月10日,赵XX、赵XX与王某回安徽省赵XX家乡。途经南京火车站公安民警检查时发现王某吸毒,并患有梅毒。赵XX知道自己被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李XX、李XX、赵XX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李XX、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被告人李XX在广西宾阳县认识了被告人赵XX,李XX对赵XX称自己专门从事婚介工作,双方互留了联系方式。2010年4月5日,安徽省明光市的赵XX找到被告人赵XX,叫赵XX帮其介绍对象,赵XX听后表示同意,并称其在湖南永州认识朋友,可以帮赵XX介绍对象,但需要赵XX支付2000元介绍费。赵XX当即支付了2000元的介绍费给赵XX。而后赵XX与李XX取得了联系,问李XX可不可以帮赵XX的忙。李XX回答能够帮赵XX在湖南省永州市找到对象,并要赵XX将赵XX带到永州市冷水滩来。2010年4月7日,赵XX与赵XX乘火车来到永州市冷水滩找到李XX。李XX与赵XX陆续为赵XX介绍了二个对象,均未成功。赵XX见状准备到广西去找对象。李XX认为赵XX一旦到广西去了,自己便不能从中赚钱,于是与赵XX商量后决定给赵XX介绍一个假的来骗取赵XX的钱财,李XX还将其与赵XX商量的内容告诉了被告人李XX,李XX听后亦表示愿意配合。李XX叫李XX找个假的来与赵XX见面,后李XX找到周XX(在逃),要周XX帮忙介绍相亲的对象。周XX见有利可图,便提议将其女友王某(另案处理,吸毒女)介绍给赵XX。李XX将周XX的提议告诉李XX,李XX听后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李XX在永州市冷水滩河西家家福超市碰见了王某,并将赵XX相亲的情况告诉了王某,以提供毒品给王某吸食为条件要王某假装与赵XX结婚后趁机逃走来骗取赵XX的钱财,王某表示同意。次日8时许,李XX与王某、李XX先后来到了赵XX与赵XX所住的旅馆。李XX化名欧X王某介绍给赵XX,并声称王某系其表妹,还将王某的情况告诉了赵XX。赵XX与王某见面交谈后,觉得王某符合其相亲的条件,就问王某要多少礼钱,王某假装讨价还价,最后双方将礼金确定为35000元。赵XX提出见一下王某家人,王某将这一情况告诉了李XX、李XX。为了取得赵XX的信任,李XX找到秦XX(另案处理),以给其2000元好处费为条件要秦XX冒充王某的父亲,秦XX表示同意,双方并将见面地点约定在永州市X村。4月9日8时许,李XX、李XX、赵XX与王某按事先的安排乘车将赵XX带往永州市X村王某的“家里”,秦XX则事先等候在那里。在乘车前往之前,在路上,赵XX从刚从银行取出的37000元钱中拿出36200元交给了李XX(其中礼钱35000元,另外1200元为红包钱)。到达零陵区X村与秦XX见面时,王某假装称秦XX为爸爸,来取得赵XX的信任。期间李XX拿了5000元现金给赵XX。尔后李XX、赵XX、王某、秦XX将赵XX带附近一农村的破屋,王某指着一卧床老太婆假称为其外婆。2010年4月10日,赵XX、赵XX与王某回安徽省赵XX家乡。途经南京火车站公安民警检查时发现王某吸毒,并患有梅毒。赵XX知道自己被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6日他老乡赵XX带他到湖南永州找老婆,赵XX跟其朋友介绍一个叫王某的女人给他,他觉得可以就付给王某表姐35000元礼金然后他们带着他去见王某父亲与外婆,他又付1200元红包钱,他觉得王某的父亲与王某长得不像,觉得被他们骗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7日晚上,“欧阳”找到她,要她帮忙骗一个安徽小伙子的钱,并叫她喊“欧阳”为表姐,并安排好假父亲、假外婆,4月8日她跟安徽小伙子见了面,那安徽小伙子当时看上了她,第二天“欧阳”带着她与安徽小伙子去假父亲家里,在去假父亲家里的路上,安徽小伙子交给“欧阳”35000元钱,后来她跟安徽小伙子乘火车去安徽,在南京火车站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而被民警查获了,她只从“欧阳”处得到1.5克海洛因;3、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欧阳”打电话给他,要他冒充女方的爸爸,并讲好事后给他一点好处费,后来“欧阳”租了一个车带着李XX、一个奶仔和一个女仔到了零陵区X街上找到他,那女仔叫了他一声爸爸,他应了一声,并将他们带到他家里看了一下,看了他那因病卧床的老娘,临走时那女仔拿了600元钱给他;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初的一天,她的同居男友李XX打电话给她,叫她到零陵区心连心超市去,李XX在那里将她介绍给那安徽男子,李XX正在帮他们找对象,事成后,李XX可以得到好处费,她去心连心超市与那安徽男子见面聊了一会儿后就离开了;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XX、李XX、赵XX退出的赃款22000元,公安机关已退还给受害人赵XX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李XX、赵XX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李XX、赵XX均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赵XX辨认,被告人李XX、李XX、赵XX是诈骗其钱财的人,经李XX、李XX、赵XX相互辨认,均被指认诈骗了受害人赵XX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周XX在逃,同案人秦XX因有其它重大违法犯罪事实而移交零陵区公安分局处理,同案人王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不能传唤到案的事实;10、银行明细单,证实2010年4月9日受害人赵XX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上取出现金37000元的事实;11、病历资料,证实同案人王某经南京市X区医院检查,查实其患有梅毒的事实;11、被告人李XX、李XX、赵XX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在卷,对其合伙诈骗受害人赵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女友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赵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李XX、赵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李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出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赵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50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50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政

人民陪审员蒋黎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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