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刘××,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
原告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2005年11月15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还将原告打工赚的钱拿去买房。为了搞好家庭和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依然如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六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三、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金耳环3付、金戒指3个、金手链1条;四、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全州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原告带着女儿长期居住在该村;
证据三、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在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黄沙河支行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原告对被告关爱有加,两人并没有分居。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蒋××于2002年正月初八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不再让被告得性病的书面保证,拟证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有亲戚在该村委会担任干部,对其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对证据三提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该保证系被告逼原告所写,且原告亦不能保证被告不得性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二份证据虽有黄岗村委会加盖公章,可以证实原告婚后长期居住在该村X村委会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故对该证据依法部分确认为有效;对证据三因被告表示不知情,但该证据有银行公章证实,故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该保证是在被告逼迫下所写,其证明目的不明确,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蒋××与被告张××于1996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2005年11月15日二人在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曾在外打工。近年来,因小孩读书,原告带女儿较长时间居住在娘家,被告对女儿的关心较少。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先同居生育小孩后结婚,夫妻之间婚姻基础应是较好的,但由于双方结婚后没有固定的居住地,造成夫妻之间沟通交流较少,因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是能维系好婚姻和家庭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蒋××与被告张××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