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邱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郭某是同事,高某趁郭某使用其丈夫王某的邮政银行卡(卡号为(略))时,偷看得该邮政银行卡的密码。2011年11月25日,高某又趁郭某不备,盗得该邮政银行卡,并于同年11月30日凌晨,在益阳市X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将该银行卡内的19000元取出。然后高某将所盗赃款存入其自己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内。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高某将所盗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郭某陈述,被盗银行卡存取记录,视频提取笔录,高某的建设银行卡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高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退还了所盗财物,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