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蓝天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振华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与被告河南蓝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集团)、河南省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育明、朱良军、被告蓝天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三方之间,由被告蓝天集团向原告购买PE管材,被告振华公司代被告蓝天集团向原告支付货款。2004年,被告振华公司收到被告蓝天集团货款x元后,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蓝天集团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蓝天集团收到是被告振华公司的货物,且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振华公司。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振华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货物,且也未作出代蓝天集团付款的承诺,原告要求振华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蓝天集团供应x管材102箱,由新郑燃汽公司孔伟签收。2004年6月28日,原告中财公司向被告振华公司开具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振华公司支付货款,振华公司以无义务代蓝天集付款为由拒绝成讼。庭审中,原告并向本院提交该货物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被告蓝天集团对此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该批货物,货款为x元,但称该货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振华公司。
另查明,新郑燃汽公司为被告蓝天集团下属的燃汽公司。
又查明,2004年间,原告共向被告蓝天集团供应两批货物,第一批货款,被告蓝天集团已通过被告振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完毕,本案系第二批。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财公司向本院提交由新郑燃汽公司孔伟签收的货物清单,被告蓝天集团对该清单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该批货物,故原告与被告蓝天集团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蓝天集团辩称,其与原告中财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蓝天集团收到是被告振华公司的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蓝天集团收到原告货物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蓝天集团支付货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振华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振华公司未收到原告方的货物,也未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振华公司作出代蓝天集团付款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蓝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振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蓝天集团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河南蓝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