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18时30分,张超驾驶湘H-x两轮摩托车沿笔架山乡X路由张家塘往笔架山乡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x-2”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8时30分,张超驾驶湘H-x号二轮摩托车沿笔架山乡X路由张家塘往笔架山乡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x-2”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14110元。2012年3月7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19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杨某的伤情不够成伤残,出院后休息四个月,需后续治疗费4600元,用去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湘H-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870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291元,合计16000元;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