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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罗某某(又名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3%,并出具借据。但十多年来,被告除陆续支付部分利息49000元外,对本金及余下利息拒不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6150元(利息算至2012年5月19日止,顺延照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雷某出具给原告罗某某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于1998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的事实;

2、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借条上所写的“罗某红”系指原告罗某某的事实。

被告雷某辩称:一、根据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3%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二、借款时,被告提供了在邵东工业品市场的一间门面的经营权作担保,原告一直在收取门面的租金,原、被告的债务已相互抵消。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律师对证人张建明、姚某、贺尚英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罗某某委托案外人罗某平收取了用于担保的门面租金,所收租金足以清偿被告的借款本息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因不能核实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雷某与案外人张建明合伙在邵东工业品市场购买了一间门面13年的经营权。1998年10月19日,被告雷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罗某红现金伍万元,用邵东工业品市场东新门X号门面担保,发票、合同都放在五红手里,每月利息为2分3厘”。借款后,被告雷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案外人罗某平,从上述门面的承租人手中收取了部分租金用于抵偿被告的借款利息。因被告与张建明合伙购买的门面经营权到期,原告无法再收取门面租金,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约定的月利率2.3%是否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原告实际收取了多少门面租金抵偿借款本息。本案当事人发生借款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期以上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8.01%,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3%,年利率即为27.6%,并未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用与他人合伙购买的门面经营权作担保,对于门面的收益,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认收取了49000元租金用于抵偿被告的借款利息,被告虽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取的租金远远多于49000元,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取门面租金的数额,故应以原告自认的事实,认定原告收取了49000元租金用于抵偿被告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1998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共计164个月,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1886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49000元,下欠利息139600元。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即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即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由于原告向被告催告后,被告仍不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9600元(已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顺延照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凯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一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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