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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某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蚂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9月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某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唐华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武陵源城区贩某毒品,先后6次给吸毒人员张某、施某、邓某丁、胡某丙贩某毒品海洛因。2011年1月22日11时许,罗某在武陵源区江汉山庄土特产超市门前准备贩某毒品时,公安民警将罗某抓获,并从罗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605克。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张某、胡某乙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给多人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的规定,对罗某以贩某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贩某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法庭上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宏源市场福立得酒店X房间,以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丁一小包海洛因;

2、2011年1月初的一天,罗某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宏源市场百乐游戏室门前,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小包海洛因。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罗某又在该区军地坪亘立酒店旁,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小包海洛因;

3、2011年1月初的一天,罗某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宏源市场一家三D游戏室,以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施某一小包海洛因;

4、2011年1月16日中午,罗某在武陵源区军地坪江汉山庄土特产超市门前,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丙一小包海洛因。同日下午,罗某在同一地点以相同价格又卖给胡某丙一小包海洛因;1月22日11时许,罗某在江汉山庄土特产超市门前再次准备给胡某丙贩某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可疑白色粉末14小包,重量为1.605克,经鉴定,可疑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及张某界市公安局公(张)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2011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罗某身上搜出的白色粉末状物予以提取并扣押收缴,经鉴定,该白色粉末中有海洛因成分。

2、证人张某、施某、邓某丁、胡某丙证言分别证明,2010年12月起,四某均从一名绰号叫X的男人手中购买过20元或50元不等的小包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

3、张某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禁毒大队武公(禁)检字(2011)第X号尿检报告和张某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军地坪派出所武公(军)检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尿检报告分别证明,施某、张某、邓某丁、胡某丙四某的尿样经检测为阳性,即该四某为吸毒人员。

4、张某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施某、邓某丁、胡某丙分别辨认,罗某就是向他们贩某海洛因的人。

被告人罗某对贩某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张某、施某、邓某丁、胡某丙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销售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罗某向多人多次贩某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罗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以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张某益

人民陪审员王玉华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新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四)项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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