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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平常关系较好,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其内弟出国之用,约定月息1.2%,三个月交一次利息,2004年6月15日又向原告借20000元,约定月息1.2%。三个月交一次利息,后利息降为1%。2004年至2008年3月,被告一直都有偿还利息,但从2008年4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也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840元共计55840元。

被告唐某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没钱还。只能慢慢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2%。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2%,后降为1%。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于2004年2月17日向原告朱某借款20000元用于其内弟出国之用,约定月息1.2%,三个月交一次利息,2004年6月15日又向原告借20000元,约定月息1.2%。三个月交一次利息,后利息降为1%。2004年至2008年3月,被告一直都有偿还利息,但从2008年4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起先尚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08年4月起,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40000元也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840元(240×36+200×36=158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5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唐某负担,现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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