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陈某乙,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新村※※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某华、邹某某,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新村※※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丙于2005年2月7日以被告翁某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一年支付一次。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陈某丙不识字,由其女儿代书)。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7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0年2月,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11年10月归还人民币45000元后,明确表示不再归还剩余借款,并声称即使原告诉至法院也不还款。被告翁某与被告陈某丙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9500元(自2009年2月8日起暂算至2011年12月7日止,此后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归还原告45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翁某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录音资料,3、电话记录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欠本金及利息34350元的事实。4、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还款45000元。
被告陈某丙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已达成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谈话录音中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支付4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对电话记录单有删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谈话录音及电话记录单只能够证明原告妻子俞某钗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陈某丙通话要求继续还款。
被告陈某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2、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欠款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3、证人林某丁证言,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
原告林某甲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委托林某丁代为收款。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并未表示被告还45000就能结清60000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7日,被告陈某丙以被告翁某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唬暌吨桓我4ⅰ辈〉龀叱杈踅惶乓ㄕ颍灰姹赂吵换恫质桑溆榇┦#琛踅靥髟好埃獭澄淠O向林某甲借人民币6万(1分息)1年支付一次息。2005年2月7日,借款人:”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7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0年2月,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归还原告45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林某甲委托其哥哥林某丁代为收取4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翁某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等春节时拿此条换回借条陆万元整特此。收款人:林某丁2011年10月7日。”因当日银行没有营业无法取现金,2011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丙通过其女儿翁某凤账户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将45000元汇至原告女儿林某甲平账户。2011年11月28日,原告妻子俞某钗挂电话给被告陈某丙否认双方已达成协议,要求其再再还35000元,被告陈某丙拒绝。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借条为证,合某有效,应予以确认。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间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在被告归还原告45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原告林某甲委托其哥哥林某丁代收45000元并待春节时换回6万元借条,林某丁为此出具收条。2011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其女儿翁某凤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5000元汇至原告女儿林某甲平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原、被告间借款合某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辩称当时并未委托其哥哥林某丁向被告收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证人林某丁的证言真实、可信,且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某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