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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南宁市茅桥新康医院。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鸣县X路外窑桥头北面与吸毒人员黎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4小包,净重0.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黎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辨认笔录、现某、毒品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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