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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诉被告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丛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某诉被告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丛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x号小型客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东往西行至九真三路交汇处时,与原告乘坐石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7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状况。

证据二:原告向某的结婚证及其丈夫李某乙的残疾证。证明向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李某乙是二级残疾人。

证据三: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及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无责任。

证据四:原告向某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向某支付医疗费26852.94元。

证据五:原告向某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向某因伤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

证明六: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向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180天,需1人陪护90天;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9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

证据七:孝感开发区九真某大药房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向某的实际收入情况及护理者的收入情况。

证据八:孝感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向某长期居住在孝感城区X区内。

证据九: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周某的驾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周某。

证据十:保单。证明周某为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向某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计算的损失由法院审核;2、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3、被告周某在交警部门交付的垫付款应据实予以扣回。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保单。证明被告周某投保的情况。

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暂收凭证。证明被告周某向某警交纳垫付款35000元。

证据三: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周某购买保险费的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某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原告向某对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8时许,被告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x号小型客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东往西行至九真三路交汇处时,与原告向某乘坐石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向某受伤。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向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向某在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领取赔偿款22000元。

同时查明,晋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周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并投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向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其一家人长期居住在孝感城区X区内,李某乙系二级伤残,其有三个抚养人。

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852.9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33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8776元(13164元/年×20年×10%÷3)、误工费16700元(3340元/月×5月)、护理费5289元(2144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2815.94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因伤致残是由于被告周某违章驾车所致,因事故车辆晋x号小型客车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向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护理费5289元、误工费1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51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向某医疗费16852.9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302.94元。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向某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835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29302.94元。

三、被告周某向某告向某支付的垫付款2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董劲松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饶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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