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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诉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无业,住(略)。

原告全某诉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行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告安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车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宇通大巴车一辆,行程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1日,发车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19点,租金x元,签订合同时支付租金7400元,剩余租金行程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预缴租金7400元,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车,致使原告行程取消,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缴租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预缴租金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行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是原告的原因致使行程取消,故原告主张的7400元被告不应退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原告预缴的租金其已经交给安行公司了,故其个人不应退还原告租金。

被告安行公司同时提出反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车辆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履行合同,于2010年2月9日派一辆大客车,并配两名司机和一名乘务员前往上海履行合同,车辆于当天晚上到达上海。2010年2月10日下午,原告突然通知被告不用车了,无奈,被告的车辆于2010年2月11日空车返回郑州。原告单方面突然决定不用车,给被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时间到达上海,为履行合同做好充分准备,但原告在2010年2月10日才通知被告不用车,事实上是原告违约,并给被告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损失费;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全某针对被告安行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不应支付被告8000元损失,该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某针对被告安行公司的反诉述称,同意被告安行公司的反诉意见,原告应向被告公司赔偿8000元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全某(乙方)与被告安行公司的下属部门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心车队(甲方)签订《租赁车辆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宇通6110(45+2)(车龄两年左右)大巴车辆;预计路某行程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1日;发车时间2010年2月10日19:00分;出发地点为碧波路X号中兴通讯上海研发中心到站西安钟楼附近;预缴租金7400元,结束后乙方应付剩余租金8000元;若因天气、路某等人力不能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行程延误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安行公司预缴租金7400元,被告公司职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全某租车预付租金74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行公司提交车辆通行费发票等票据,证明被告公司为履行合同,已从郑州发车至上海。被告安行公司还提交电话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下午通知被告不再用车。原告称被告安行公司提交车辆通行费发票等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为履行该合同而发出的车辆。另外,原告还称被告未提交返程票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原告对电话通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份证据没有显示双方谈话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不用车辆的事实;原告还称其是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但均是催促被告公司尽快发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行公司签订的《租赁车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预缴租金7400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路某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行程取消,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行公司退还预缴租金7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安行公司的职工,其向原告出具预缴租金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租赁车辆合同书》中约定的路某行程是从碧波路X号中兴通讯上海研发中心到站西安钟楼附近,被告安行公司称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路某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通知其不再用车,提交电话通话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电话通话清单并不显示双方的通话内容,原告对被告安行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安行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事实,故被告安行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损失费8000元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针对本诉辩称因原告预缴的租金其已交给安行公司,其个人不应退还原告租金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全某租金人民币7400元。

二、驳回原告全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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