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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X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西安X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X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公司名称:西安XX有限公司)在2006年给被告的XX北广场及XX工程供商砼,供砼完毕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商砼款外,至今尚欠19440元,并产生了10000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19440元,利息10000元,共计29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商品砼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9440元混凝土欠款及10000元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并且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拖欠其混凝土商品砼价值19440元及利息1000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公司商品砼供货签证单9份,该供货签证单上订货单位为天朗地产,工程名称为XX广场,施工部位广场地面,生产日期2006年9月16日,需方收货员杨XX。

2、结某一份,时间2006年8月2日至2006年10月10日,定货单位XX地产,合计435.5立方米。下面有杨XX签字,注明“依照此表收到363.5立方米(叁佰陆拾叁点伍立方)商品砼供货单。”时间是2006年10月8日。

3、通话录音资料,通话三段,原告称其中一段是2011年4月14日原告单位法律顾问与蒋女士的通话录音、一段是2011年4月21日原告单位法律顾问与接线员的通话录音、一段是2011年5月6日原告单位法律顾问与王X女士的通话录音,证明杨XX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不予认可,称被告公司并无杨XX、杨XX这两个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况且签证单是2006年,原告现在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2011年的录音资料,原告通话的蒋女士是何人不清楚,通话内容也并没有证明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陈某,原、被告有多次买卖关系,2006年8月2日至2006年10月10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435.5立方米,被告工作人员杨XX认为2006年9月2日所交付的商品砼72立方米有质量问题,故不予结某。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予以推诿。

经法庭询问,要求原告提供其多次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证据,2006年10月8日杨XX认可的363.5立方米商品砼的收款证据或结某发票,原告未向法庭举证。

上述事实,有签证单、结某、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2006年9月2日商品砼签证单及2006年10月8日有杨XX签字的结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19440元,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XX、杨XX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即使杨XX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从2006年10月8日的结某上显示的内容看,杨XX也并不认可收到该72立方米商品砼。原告称杨仲华不认可该72立方米商品砼,是因为杨XX认为有质量问题,但就该陈某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2006年10月8日杨XX不认可收到该72立方米商品砼后,至2011年4月14日原告律师与被告公司蒋女士的录音资料之前向被告主张过该笔货款,故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6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减半收取后,退还原告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萤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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