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某与刘某发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男,某某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某某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因与被告刘某发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9月1日21时某,夏某开着货车来到芙蓉区定王大厦负一楼废品回收站为刘某装运废品。在装货过程中,夏某从货车上摔下来,造成八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共计211986.03元。夏某是在为刘某装货的过程中受伤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应当赔偿夏某的各项损失。夏某多次找刘某协商,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维护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赔偿夏某医疗费42945.03元、误某28252元、护某567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211986.03元。

被告刘某辩称:事发某日,刘某以电话要约的方式致电夏某,称有废品需要搬运,询问夏某是否有时某。夏某答应后,双方就运输地点、劳动报酬达成一致,即夏某驾驶其拖拉机与刘某一起去搬运需要运输的废品,因此双方成立搬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某追求的是夏某将废品运输到指定地点这一劳动成果,而非夏某提供的劳务。夏某作为独立的契约人,独立进行搬运承揽行为,不受刘某的控制和管理。夏某在搬运废品过程中由于自身没有站稳脚底打滑导致摔伤,没有任何外力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因此夏某应当自行承担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夏某是湘01-x号拖拉机的所有人,用拖拉机经营废品运输生意。刘某也经营废品生意。

案外人李某东是一家废品回收站的老板。2010年9月1日,李某东将一些废品卖给刘某。当日晚上9时某,刘某叫上夏某带拖拉机到位于长沙市X区定王大厦一楼的李某东的废品回收站装运废品。刚开始一直很顺某某。后来11时某装运一个铁皮柜时,过程比较困难。夏某站在车上接,李某东和刘某在下面往车上推,好不容易将铁皮柜装上车。夏某在车上摆放铁皮柜时,因铁皮柜太重,夏某的脚底打滑,失去重心,往后一倒,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夏某随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急诊,主要诊断右股某、右手骨折,治疗中行骨折手术治疗。9月2日开始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某粗隆间及上段粉碎性骨折,右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右颧弓骨折,右眼眶外壁骨折。入院第二天行右股某骨折、右第4掌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行石膏外固定制动处理及抗炎、对症治疗。9月18日出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2731.43元。2010年12月4日,夏某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复查,花去费用104.80元。住院期间刘某看望夏某几次,共给付夏某1100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关于伤残等级、护某期限、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等,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某右股某、右第4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颧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90日内住院期间1人护某,出院后1人护某;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0.8万元。”夏某为做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此后夏某与刘某就赔偿事宜几经协商不成,夏某诉至本院,请求裁判。

关于夏某为何要搬李某东卖给刘某的废品中的铁皮柜上车,夏某法庭陈述为:双方口头商量好了是150元一次将废品用拖拉机运输到目的地,但不包括搬货;如果需要夏某帮忙搬货,则要另外加收30元的搬运费;如果不请夏某搬货,也要请别人搬货,要另外给付别人搬货费,这都是惯常做法;本次夏某帮刘某搬铁皮柜上车,双方形成了雇用劳务关系。刘某则法庭陈述称:刘某将从李某东处购买的废品交由夏某运输,双方形成的是运输承揽关系,夏某搬铁皮柜也非雇用劳务关系,故夏某应当自行对运输过程中发某的伤害负责。

夏某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在长沙市X区马兰山租住达到一年以上,但因没有提供流动人口主管部门即公安派出所的暂住证明进行佐证,其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夏某的儿子夏某轩,X年X月X日出生,由夏某及其妻子张娟花共同抚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病情证明单、医药费收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某、拖拉机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夏某的受伤事故是否发某在夏某与刘某存在雇佣关系期间。夏某主张发某在雇佣关系期间,因此要求刘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刘某则主张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夏某应当自行承担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因自己不慎给自己造成的人身损害。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夏某的人身损害事发某过表明:刘某因收购了一车废品,需要运往目的地,叫上夏某带车前往运输。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夏某带车运输一次废品,刘某需给付夏某150元运费。就此内容而言,双方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但同样是交易习惯做法,提供运输服务的夏某是没有义务为刘某搬货物上下车的。如果刘某还需要夏某搬货物上下车,则还需另行给付搬货费。如此就搬货上下车的内容来说,双方成立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中,夏某就是在为刘某搬铁皮柜上车过程中,因铁皮柜太重,加之夏某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以致发某了人身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夏某系在为刘某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刘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夏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夏某自身也存在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因此也应当自行承当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确定为宜,即刘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应当由夏某自行承担。

关于夏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审核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42731.43元、复查医药费104.80元,合计42836.23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应予赔偿。2、后续治疗费0.8万元,有鉴定结论证实,应予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应予赔偿。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应予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622元X20年X30%计算,为33732元,应予赔偿。6、鉴于夏某因受伤而八级伤残,有必要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应予赔偿。7、护某按同等护某薪酬标准每天50元,护某期限90天计算,为4500元,应予赔偿。8、误某按201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元、误某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共计346天计算,为24921元,应予赔偿。9、夏某因伤害而八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因此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具体金额酌情确定为15000元。10、司法鉴定费1200元,应予赔偿。11、夏某因人身损害而八级伤残,影响其对小孩夏某轩的抚养,因此有权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具体数额按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0元X12(2004年出生,计算至18周岁)X30%/2计算,为7758元,应予赔偿。综上,夏某应获赔偿金总额为140597.23元。夏某出以上数额部分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文确定的刘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计算,刘某应赔偿给夏某的金额为98418元。扣除刘某已经给付的1100元,刘某实际还应给付夏某赔偿款97318元。其余30%的损失,应由夏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夏某各项经济损失98418元(扣除已付的1100元,实际还应给付9731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某息;

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6.50元,由刘某负担488元,夏某负担2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沛蓉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某某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某某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某某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某某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某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某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某某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某某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某某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某某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某某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