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法院组织了庭后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谢某与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谢某某的抚养权归谢某,直至其独立生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婚生女儿谢某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
三、谢某自愿给予杨某10万元,其中4万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杨某;剩下的余款6万元,谢某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给杨某;
四、位于某处房屋、立式空调一台、挂机三台、液晶电视机一台、高档音响一套、手提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股票二万元、奇瑞小汽车一台归谢某所有,台式电脑归杨某所有;
五、杨某对婚生女儿谢某某的探视权,谢某自愿予以配合;
六、双方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及财产争议;
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谢某自愿负担;
八、其他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