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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陈某甲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市佳兰特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北京市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常州市X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常州市佳兰特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佳兰特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张某,上诉人佳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略).X号、名称为“车篮锁固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陈某甲。针对本专利,佳兰特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以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公证机关于2010年3月5日对案外人张某雷于2009年2月6日购买的“豪爵—x牌x-2”二轮摩托车内坐垫锁进行保全的事实。但是,摩托车坐垫锁为摩托车整车之零部件,无论从常识、还是从公证书所记载的对坐垫锁进行拆卸的事实出发,均可看出坐垫锁为可更换部件,仅凭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无法确认公证保全的摩托车坐垫锁在张某雷购买摩托车之后是否被更换过,即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无法得出摩托车整车的销售时间与坐垫锁的公开时间唯一对应的结论。对于上述对应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佳兰特公司承担。因此,第X号决定将证据1保全的坐垫锁作为在先销售公开的实物证据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佳兰特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佳兰特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鉴于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无效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举证责任应由专利权人承担,原审判决以存在可更换可能性为由对请求人责以证明消极事实“未经更换”的证明责任于法无据。佳兰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封存状态完好,陈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在使用过程某曾经更换过坐垫锁,一审法院加重了佳兰特公司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

陈某甲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略).X号、名称为“车篮锁固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4月15日,专利权人为陈某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车篮锁固机构,包括与车篮固定连接的车篮支架(2),其特征是在于:还包括锁壳(1)、锁舌(3)、复位弹簧(5)、拨动件(4)、盖板(6)和拉丝(7),车篮支架(2)上具有锁轴(2-1),锁轴(2-1)上具有与锁舌(3)配合的卡口(2-2),锁舌(3)可移动地嵌装在锁壳(1)内,复位弹簧(5)安装在锁壳(1)内,且复位弹簧(5)的一端抵住锁舌(3),另一端抵住锁壳(1),拨动件(4)与锁壳铰接,锁舌(3)上具有与拨动件(4)配合的止口(3-2),拨动件(4)的一端与拉丝(7)连接,拉丝(7)的另一端与锁(10)连接,盖板(6)盖住锁舌(3),复位弹簧(5)和拨动件(4),盖板(6)上具有让锁轴(2-1)穿过的通孔(6-1),锁壳(1)上具有让锁轴(2-1)插入的锁孔(1-1),且该锁孔(1-1)与盖板(6)上的通孔(6-1)相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篮锁固机构,其特征在于:拉丝(7)与拨动件(4)连接的一端具有端头(7-1),拨动件(4)上具有容纳该端头(7-1)的空腔(4-2),并具有可嵌入拉丝(7)的槽(4-1),该槽(4-1)与空腔(4-2)相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车篮锁固机构,其特征在于:锁壳(1)内设置有圆柱(1-2),拨动件(4)套在该圆柱(1-2)上,锁舌(3)有两个,并位于该圆柱(1-2)的两侧,相应地与锁舌(3)配合的锁轴(2-1)也有两根。”

针对本专利,佳兰特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佳兰特公司同时提交了2份附件作为证据。证据1为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作出的(2010)常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证据2为x金城铃木x零件图册首页、第4页、版权页复印件,共3页。

佳兰特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某甲书;陈某甲于2010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某甲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证据1是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应申请人常州市铭鼎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人潘富娣的申请,对保全证据作出的公证,其对一辆“豪爵一x牌x-2”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皖x)的现状及拆卸该车坐垫锁的过程某行摄像和拍照,并对购车人张某雷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进行复印,对拆卸下的锁具进行封存、拍照,之后交潘富娣带回保管,包括如下附件: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影印件壹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影印件壹份;3、张某雷的居民身份证影印件壹份;4、照片十二张;5、光盘壹张。

公证书载明所附照片和光盘系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和光盘上的内容与现场当场情况相符,所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的影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发票为号码为(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张某雷于2009年2月6日购买了江苏明都汽摩集团有限公司的二轮摩托车,该车厂牌型号为x-2,发动机号码为x(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略);行驶证为号牌号码为皖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其载明该车所有人为张某雷,住址为安徽省滁州市X村X组X,车辆品牌型号为:豪爵-x牌x-2,车辆识别代号为x(略),发动机号码为G(略),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身份证为张某雷的身份证,其住址为安徽省滁州市X村X组X;照片显示如下内容:第一张某片显示摩托车车身上有“x”、“x-2”的字样,第三、四、五张某片显示牌号为“皖x”,车辆的机壳上有“x(略)”、“x(略)”的字样,第六、七、八张某片显示在车体和坐垫上安装的坐垫锁,其中坐垫锁在车体上有两个圆形凹槽,并有一个拉丝从锁侧面拉出,在坐垫背面上有两个圆柱状突起,第九、十张某片显示拆下的坐垫锁及其与车体和坐垫的连接件,第十一和十二张某片显示拆下的实物封存在信封内,该信封两面分别有“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封”、“二○一○年三月五日”、“张某雷、坐垫锁”的字样。

口头审理时,佳兰特公司提交了证据1封存的实物,该封存实物的信封上也分别有与公证书中的照片中的“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封”、“二○一○年三月五日”、“张某雷、坐垫锁”一样的字样,陈某甲当庭检查了实物的封存状态后表示其封存状态完好,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封存实物曾经更换过,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陈某甲“很难说明该摩托车坐垫的锁具没有被换过”的主张某予支持,认为该实物为证据1车辆的原装配件。

由此可见,证据1表明张某雷于2009年2月6日购买了一辆型号为x-2的二轮摩托车,并且由该车的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可以确定公证书中的照片、光盘和实物均来自该车,因此,证据1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1中的照片、光盘和实物所涉及的车辆及车辆所使用的坐垫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即2009年2月6日公开销售。

证据1的照片和实物所公开的坐垫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间存在如下区别:(l)本专利是车篮锁固机构,支架是“与车篮固定连接的车篮支架”,而证据1是坐垫锁,支架是坐垫支架,(2)证据1的照片和实物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拉丝(7)的另一端与锁(10)连接”。对于上述区X区别特征(1)是对用途的限定,但将锁用于锁固何种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人为选择的,这种选择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区别特征(2)限定了拉丝的另一端控制机构,但是采用锁来控制拉丝的运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该手段的采用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照片和封存实物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分别对拉丝与拨动件间的结构和锁壳内的结构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的照片和封存实物中公开,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一致认可,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佳兰特公司在无效宣告程某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甲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佳兰特公司以公证保全的坐垫锁实物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主张某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就应当证明该坐垫锁的确切公开时间,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1是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第X号公证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公证机关于2010年3月5日对案外人张某雷于2009年2月6日购买的“豪爵—x牌x-2”二轮摩托车内坐垫锁进行保全的事实。摩托车坐垫锁是摩托车整车中的零部件,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该坐垫锁是可以拆卸的,即坐垫锁为可更换部件。由于公证保全时间与张某雷购买摩托车时间之间有一年的差距,仅凭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无法确认公证保全的摩托车坐垫锁在张某雷购买摩托车之后是否曾经被更换过,即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尚无法得出摩托车整车的销售时间与坐垫锁的公开时间唯一对应的结论。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上述对应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佳兰特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第X号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佳兰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常州市佳兰特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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