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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西安X党校与陕西X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土地储备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共西安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XX,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街X号。

被某陕西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长安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杨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范XX,该中心职员。

原告中共西安X党校(以下简称“X党校”)与被某陕西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第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长安土地储备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党校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黄XX,被某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长安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张XX、范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其委托第三人对其旧址土地使用权挂牌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同年7月由被某竞得,连同地面附着物折价共计820.5706万元。其按约定向被某移交了相关手续,被某也通过第三人支付其500万元,后被某又直接付其135万元,现仍欠其185万元,请求判令被某支付欠款,并支付其资金占用费106万元。

被某辩称:其竞拍到的土地面积减少了26.6%,长安土地储备中心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知情权,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应按实际用地面积核减其土地转让款,其替代第三人向原告付款,其不是本案适格被某,原告诉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某竞拍X党校旧址时,竞拍的是此宗土地,并无代征说法;被某竞得土地后,划定的面积与实行竞得的面积没有出入,只是2006年后,按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被某退出红线,可能导致使用面积与竞得的土地面积不符。长安土地储备中心拍卖原告土地使用权无过错,其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X党校委托第三人长安土地储备中心(原长安县国有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对其旧址7.076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同年7月,被某X公司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连同地面附着物共计价款820.5706万元,被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原告按约定搬迁完毕,向被某移交了相关手续。同年8月,被某完成了土地使用登记,使用权面积登记为7.076亩。至2005年4月16日,被某支付第三人拍卖价款500万元,第三人已全部付给原告。2006年10月8日,被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同年底前还清剩余款项。至2006年底,被某尚欠原告280.5706万元。从2007年至2011年,被某又支付原告95万元,至今尚有185.5706万元未付。以上基本事实,原、被某、第三人无异议。审理中,被某提供了西安市勘察测绘院征地成果表等,用以证明其使用面积小于竞拍土地面积1.883亩。对此被某不予认可,认为拍卖时间为2003年,2006年被某重新测量,地貌被某已改变,存在误差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拍卖土地和登记到被某名下土地亩数一致,现在出现误差,其无过错。现原告只要求被某付清欠款18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06万元。庭审调解,双方意见各异,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人对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将拍卖价款支付委托人。在履行中,第三人将大部拍卖价款支付原告,被某也直接付款部分给原告,现被某以其使用面积少于竞拍土地面积为由不再向原告付款,第三人应继续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因被某或第三人并未占用原告资金,双方亦无资金使用的合同关系,故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共西安市X党校付清拍卖价款1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57元,其余19123元由第三人负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毅虎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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