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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炮),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X街南段一卖日用品的摊位前,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将被害人胡X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金黄某CECT—S60型手机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525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2010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X街中华市场五区一童装店内,趁被害人李XX给其孩子试衣服时将其手提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赃款50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X街南段一卖日用品的摊位前,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将被害人胡X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金黄某CECT—S60型手机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2010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X街中华市场五区一童装店内,趁被害人李XX给其孩子试衣服时将其手提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赃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镊子、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物证。2、被害人胡X、李XX的陈述。3、证人王XX、曹XX、吴XX等人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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