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汪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汪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汪某甲、汪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2年7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汪某甲、汪某乙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常鼎执字第X号执行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何才平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凯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