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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张某某与蔡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龚某胜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龚某胜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玉明、杨某某,均系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7岁,汉族,原住(略)。

上诉人龚某某、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25日,被告蔡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清拆房屋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为甲方拆除其自有的一幢二层半楼房,拆楼后的旧砖由甲方按每块0。07元收购,其余的废旧钢筋、铁门、铝合金窗框等材料归乙方所有,折抵拆迁费。协议还约定乙方进场前应做好安全措施,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要注意安全,如发生意外,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即组织人员搭脚手架,为拆楼做准备。3月11日下午,龚某胜在搭脚手架期间,不慎从高处堕落,摔至重伤,被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龚某胜于2003年8月21日死亡。龚某胜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约(略)元。另查明,龚某胜未婚未育,两上诉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清拆房屋协议》约定,被告蔡某伟将旧楼房的拆除工作交由被告李某某完成,并支付相应的报酬(用拆楼后的旧砖块、钢筋、铁门等废旧材料折抵),被告李某某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旧楼房的拆除工作,其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于《清拆房屋协议》的标的物是旧楼房的拆除工作,而不是某项事务,故该协议为一承揽合同,两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接受旧楼房拆除工作后,雇请龚某胜为其完成部分承揽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龚某胜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龚某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支付龚某胜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以及两原告为此而损失的误工费和支付的交通费,有关的赔偿数额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予于计算。被告蔡某伟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与龚某胜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龚某胜的受伤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龚某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高空作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但其在工作期间忽视安全,是酿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李某某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死亡赔偿金。考虑到本案的过错责任及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略)元((略)元×80%)、护理费3191.35元(8988元/年÷365天×162天×80%)、误工费6156元((略)元/年÷365天×162天×80%+7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8元(30元/天×162天×80%)、交通费583元,并支付龚某胜的丧葬费3200元(4000元×80%)和死亡补偿费(略)元(8988元/年×10年)。二、驳回原告龚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龚某某、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之子龚某胜本身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之子龚某胜在工作期间忽视安全,是酿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并因此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这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接受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承办拆房事项,并为此召集了包括受害人龚某胜在内的几个工人进行施工,龚某胜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就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和委托人,对龚某胜施工时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龚某胜从拆房竹排上摔下受伤,其主观上没有摔伤的故意,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其摔伤的直接原因是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龚某胜因工负伤致死,两被上诉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龚某胜有过错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龚某胜有过错,实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疑。二、原判认定蔡某某与龚某胜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蔡某某对龚某胜之死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蔡某某所拆房屋位于城内,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取得拆房许可后方能拆除,被上诉人蔡某某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擅自拆房,是其过错之一。被上诉人蔡某某选任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李某某拆除房屋,且对拆屋事项未尽监督、管理、安全注意义务,是其过错之二。两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清拆房屋协议》,实为委托拆房合同,其中有关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安全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不能凭此合同免除被上诉人蔡某某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按照过错划分责任,被上诉人蔡某某存在过错,且与龚某胜之间具有法律关系,原判无视事实和法律,认定被上诉人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清拆房屋协议》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该协议书表现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对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与承揽合同特征不符。承揽合同的标的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非劳动本身,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劳动成果为物,报酬按照约定,但是否获利是不确定的,而本案中按照拆房协议,被上诉人李某某肯定获利。合同法中并没有将拆房合同作为典型的承揽合同,两被上诉人间的拆房协议属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与其他提供劳务的雇用、承揽合同比较,委托合同特色较少,常常应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两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拆房协议应为委托拆房合同,原判认定为承揽合同,实为定性错误。四、原判以被上诉人李某某为逃避责任,拒不应诉,就主观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赔偿能力而对上诉人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致人死亡具有完全过错,理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略)。56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并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龚某某、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两被答辩人上诉要求答辩人对龚某胜之死承担赔偿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一、在2003年2月25日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清拆房屋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将旧楼房的拆除工作交由李某某完成,并支付相应的报酬(用拆楼后的旧砖块、钢筋、铁门等废旧材料折抵),被告李某某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旧楼房的拆除工作,其合同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答辩人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两被答辩人认为该清拆协议是委托关系是错误的。二、被告李某某接受旧楼房拆除工作后,雇请龚某胜为其完成部分承揽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亦承认被告李某某以每天40元的工价雇龚某胜为其扎脚手架,为拆除旧楼房做准备,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龚某胜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原审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答辩人与龚某胜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龚某胜受伤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三、答辩人是农村户口,其房屋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将旧房改建,亦以澜石镇国土部门批准,不属于擅自拆房。另外,在拆房期间已同承揽人签订拆房协议,并明确双方的责任,要求承揽人注意做好安全,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承揽人承担,即尽了告知的义务。因此,两被答辩人上诉指责答辩人的过错是不存在。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蔡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建房子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2、《澜石镇村民申请旧房改建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蔡某某改建住房是经过国土部门申批的,是合法建房。上诉人龚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房屋拆迁协议的性质及龚某胜与蔡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首先,被上诉人蔡某某将旧房拆除工作交给包工头李某某完成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上诉人李某某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并雇佣所需的人手来完成该旧房拆除的工作,其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因此被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应当是一种承揽关系。上诉人上诉认为两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拆房协议应为委托拆房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龚某胜受雇于李某某,李某某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保障义务,其应注意到高空作业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防范,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在龚某胜作业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了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而导致龚某胜不幸摔伤致死的直接原因恰是由于雇主被上诉人李某某贻于履行其安全防范义务、疏于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致,因此对于龚某胜在执行其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被上诉人李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龚某胜本人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龚某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其认为龚某胜具有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龚某胜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被上诉人蔡某某的房屋虽然位于城内,但根据其房地产权证上的记载,其性质上属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拆旧建新,因而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蔡某某的拆除旧房的行为合法。对于拆除私人旧房是否需要招标和要求有资质的企业施工,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擅自拆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两被上诉人对龚某胜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解释》是从二零零四年五月一日起实施,而本案一审是于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审结,故《解释》对于本案不具有追溯力,上诉人根据该解释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蔡某某对龚某胜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贻于履行其安全防范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其应对龚某胜的死亡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龚某胜于2003年3月11日受伤住院到同年8月21日死亡,住院时间应为164天,原审认定为162天是计算错误。关于误工费问题,李某某以每天40元的工资雇请龚某胜作工,有明确的工资额,上诉人于一审及上诉时均以每天40元请求误工费,原审法院以国有同行业七类工程建设业的平均收入计算龚某胜的误工费不妥,应予以纠正。

另外,龚某胜死时年仅26岁,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支柱,其不幸去世给亲人带来的精神上的伤害与经济上的困窘是显然的,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请求于法于情皆有理据,只是其所诉请的数额过大。结合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并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将被上诉人李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龚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万元。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龚某某、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略)元、护理费4038。44元(8988元/÷365天×164天)、误工费40元/天×164天=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30元/天×164天)、交通费583元、龚某胜的丧葬费4000元和死亡补偿费(略)元(8988元/年×10年)。

三、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龚某某、张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万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433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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